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2880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30-3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7696067XJ。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念,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垃圾清运,月工资3000元。2020年4月4日凌晨4点,原告在金沙小区收集垃圾时,被其中锐性物体割伤左手,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交保险报销。原告此后未上班,公司也未再发放工资,此事一直未处理。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30日。
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2、原告手指伤情与劳务中受伤无关。原告当时已治疗结束,我公司已承担其全部医疗费,并额外支付其全休期间劳务费4800元;3、即使原告伤情与劳务中受伤有关,也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伤后1年零两个半月后才复查诉手指功能受限,不排除其护理不当、用手过度、其他外力等自身过错导致;4、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垃圾清运,月工资3000元。2020年4月4日凌晨4点,原告在其作业地段红安县××镇××小区收集清运垃圾时,被其中锐性物体割伤左手食指,被告将原告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78.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伤后即未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解除了劳务合同,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20年3月的工资3000元及4月工资的60%即1800元。
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被告方认为因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原告经1年之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伤情因果关系存疑。
本院认定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4日住院证载明“肌腱损伤?”、2020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食指外伤,肌腱粘连”,而法医鉴定载明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左食指外伤,肌腱粘连”,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其在劳务过程中所致,相关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后期治疗费10000元。依司法鉴定结论核定。
2、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请求的30天,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按30元每天计算。
3、误工费3000元。依照原告工资3000元每月,按照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继续休息壹月”计算1个月。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因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方式不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7942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从实际情况看,若原告未受伤,则其仍会在被告处上班并领取工资,故本院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情况,本院按照通常的公共交通方式酌定。
5、鉴定费14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1554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当月工资1800元,但原告已上班4天,应认定被告已支付14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658元,但从原告伤后仅进行了门诊治疗的情况看,应认定原告可无须护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其在工作时间内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伤,对原告的损失,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垃圾清运属于体力劳动,事发在凌晨4点,光线微弱,原告发现隐藏在垃圾中的锐利物品的可能性很低,其在用力搬运垃圾时受伤,不能认定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其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4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