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30-3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第三人:李世文,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第三人:李连霞,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第三人:李寿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世文、李连霞、李寿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鄂092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目的。死者张苹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经(2020)鄂0922民初566号及(2020)鄂09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796749.5元。第三人对其与***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和目的,在(2020)鄂09民终1206号案件审理时与本案一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第三人在(2020)鄂09民终1206号案件中作为被上诉人,其在答辩时称“没有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此前支付的款项只是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所给予李世文、李寿涛、李连霞的补偿”等,并没有放弃向***主张赔偿的权利,***支付的18万元仅是补偿性质并不是赔偿,第三人之所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仅是因为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赔偿经济能力。而在本案一审中,第三人李世文称“我不找被告赔偿了,我已经和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只要求被告赔偿我方18万元,其他都放弃了”可见,第三人在本案一审时又认为,其确实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核实查清,直接认定为第三人已经放弃了对***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在前后两个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2020)鄂09民终1206号案件判决书己判令上诉人先行对第三人承担雇主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另行主张。但在上诉人依据该判决向第三人履行完毕替代赔偿责任,向***追偿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无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无法追偿、事实上成为了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全责侵权人却逍遥于法律责任之外、安然无事。
***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理应赔偿。三、答辩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且完成民事赔偿。四、上诉人的赔偿和答辩人的赔偿不相矛盾,第三人享有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五、答辩人自事故发生后,一没有肇事逃逸,二是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三是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没有任何过错和答辩人没有进行任何的赔偿,在答辩人已经与第三人已经完成了赔偿且签订了谅解协议后,上诉人还违法在先,其不应该再享有追偿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李世文、李连霞、李寿涛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美龙公司代其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即796749.5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苹华系美龙公司所雇请的清洁工。2019年7月12日4时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征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与正在道路东侧进行环卫作业的工人张苹华时发生碰撞,造成张苹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苹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张苹华不承担责任。因张苹华去世,2019年7月22日,第三人与美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美龙公司)补偿乙方(第三人)400000元;乙方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有向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的权利,甲方本次补偿款可冲抵乙方起诉甲方后甲方补偿款,不论起诉结果如何,甲方不向乙方追偿已付的400000元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美龙公司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补偿款400000元。2020年5月28日,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美龙公司赔偿第三人因张苹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6350.5元,扣除美龙公司已支付,仍应赔偿经济损失436350.5元。后美龙公司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驳回第三人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2月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1日,美龙公司依判决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396749.5元。2021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向支付美龙公司代其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即796749.5元,因此成讼。
同时查明,2019年7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交通事故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约定***赔偿第三人180000元,第三人不得提出另外的民事赔偿要求,并对***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雇主美龙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直接侵权人,也是终局责任人。在处理侵权人***和张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人选择的是交通事故自行和解、谅解,从***和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谅解书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明确放弃对终局责任人***的实体权利,其应对自己的放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使得如果雇主承担责任无法向***追偿,该放弃意思表示及于其他赔偿义务人。基于此情形下,美龙公司向***主张赔偿追偿责任,因第三人放弃了对***的权利在先,使美龙公司的追偿权失去了基础,故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4元,减半收取5902元,由美龙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龙公司提交2020年10月30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世文等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庭审调查时陈述,***支付18万元是为了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款项是补偿性质,协议第三条只是说明李世文等人考虑到***、美龙公司的经济能力,选择向美龙公司主张权利,放弃了直接向***请求赔偿的程序性选择权。***经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出了事故在交警、法院调解后,都质疑的话,以后所谓的谅解、调解还有什么用。谅解书是以原始的书面材料为准,不是口头可以否决的。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雇主美龙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是直接侵权人,也是终局责任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与张苹华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自行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提起另外的民事赔偿要求”,系张苹华家属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基于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终局责任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后已经消灭。张苹华家属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使得如果雇主承担责任后无法向***追偿。因此,一审法院对美龙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4元,由上诉人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捷
审 判 员  鲍 龙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