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81民初309号
原告:***,女,193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鹿鸣,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车埠镇车埠村,现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坤,该公司人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凯旋,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孝感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美龙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龙公司、永安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27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龙公司、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9时30分,***驾驶赤壁环卫自编号010号牌的三轮电动车,沿赤壁市沿河大道行驶至赤壁市沿河大道德和医院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赤壁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7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的损失组成有:医疗费31586.43元,护理费72000元(8000元/月÷30天×270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7601元(37601元/年×5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具费1233元,合计173270.43元。***系美龙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美龙公司将其车辆在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美龙公司与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求。
美龙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非机动车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美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提供的蒲纺医院200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是否由其护理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结合当地法院司法实践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护理用具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且花费无正规票据,支出记账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其公司为伤者垫付的8000元应予冲减。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在115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
永安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将其列为被告的案由应为合同之诉,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对永安财保孝感公司的诉求。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已在保险单中向被保险人美龙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九级伤残的赔偿金额应为2万元。***主张的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剔除与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承担,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护理用具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护理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如无法提供相应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且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依约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辩称,其系美龙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过高,具体意见与美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9时30分,***驾驶赤壁环卫自编号010号牌的三轮电动车,沿赤壁市沿河大道行驶至赤壁市沿河大道德和医院公交站台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共花费医疗费29586.43元,其自行支付21586.43元,美龙公司支付8000元。2020年10月12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护理时间270天,营养时间180天(皆从伤日计算);3、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受伤后主要由其女儿邱某甲陪护。其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其家人为其购买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及拐杖一副计币94.04元、护理垫50片计币37元、家用成人马桶坐便器一个计币198元。
***驾驶的赤壁环卫自编号010号牌的三轮电动车属美龙公司所有,美龙公司将车辆在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每台车年累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系美龙公司雇请的员工,该次交通事故系***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的。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关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美龙公司、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参照相关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说***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原告损害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故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说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既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有相应资格、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查明其伤情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美龙公司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并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抗辩应免除其相关保险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其一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被告美龙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115000元的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即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应在999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综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1586.43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充分,综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其护理费以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其护理费损失为31569.28元(270天×42677元/年÷365天)。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而赤壁市市内公交车均无人售票,且不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8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即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的统一作法,本院认为其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宜,即其营养费为2700元(180天×15元/天)。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601元(37601元/年×5年×20%)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且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具费用中其家人为其购买的有较充分证据证明的拐杖、坐便器及护理垫费用合计329.04元是其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7115.75元,其中医疗费415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31569.2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760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29.04元。被告美龙公司主张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900元,原告余下损失27215.75元由被告美龙公司承担,抵扣其垫付款,实际由美龙公司赔偿原告1921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99900元,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19215.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按规定减半计收583元,由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由***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