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芹,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霞,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良,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侄子,系李寿涛、李连霞堂兄,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寿涛、李连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2民初566号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寿涛、李连霞承担。二审庭审中,美龙公司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2民初566号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寿涛、李连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18万元予以扣减。上诉理由:一、关于损失计赔标准问题认定错误。1.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的最新赔偿标准尚未发布,一审法院以最新标准认定***、李寿涛、李连霞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损失错误,本案应适用2019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开庭,当天全部庭审程序终结,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的最新赔偿标准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那么该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并未正式发布,仍应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赔。2.***、李寿涛、李连霞的户口本明确记载死者张某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低。3.通过美龙公司一审调查得知,死者张某在环卫作业时未在路面放置清扫标志牌,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侵权案件中的过错认定,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与己方过错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忽略第三人即直接侵权人陈三凤已经赔偿18万元的事实,仍旧判决美龙公司承担***、李寿涛、李连霞的全部损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该18万元的赔偿协议载明的事实后,改判美龙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从***、李寿涛、李连霞的损失中扣除该18万元。1.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和雇主责任竞合的情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李寿涛、李连霞的损失应适用侵权关系的损失填补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系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主张,虽然***、李寿涛、李连霞向美龙公司主张权利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不同,但本质上均属于侵权关系,应以其本身的损失为限,不能从第三人处获取赔偿以后,又向美龙公司主张全部损失,一审法院以此条为依据判决属自相矛盾,既把第三人侵权与雇主责任竞合情形同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情形相混淆,又违反了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不适用双赔。2.通过美龙公司一审调查可知,***、李寿涛、李连霞同陈三凤已经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18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至于剩余损失问题,***、李寿涛、李连霞在该协议中是否有相应的放弃条款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在未依职权查明该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判,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判决错误。如果该协议系就交通事故全责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则应驳回***、李寿涛、李连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美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协议并未载明放弃条款,则就已经赔偿的18万元在***、李寿涛、李连霞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3.美龙公司一审当庭表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美龙公司有向陈三凤追偿的权利,陈三凤作为终局责任人,美龙公司承担的系替代责任。如果陈三凤与***、李寿涛、李连霞就交通事故在全责情况下达成一次性赔偿18万元的协议,对于剩余损失***、李寿涛、李连霞予以放弃,那么陈三凤直接可以以该协议在追偿权另案中抗辩,以仅承担18万元为限,就剩余损失美龙公司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直接损害了美龙公司的权利。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影响到该追偿权是否能够行使,且起到决定性作用。
***、李寿涛、李连霞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含行业标准)的文件,早在2020年7月初已经发布,公布的数据标准与湖北省高院关于执行《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鄂高法明传【2020】158号文件中公布的数据完全一致,应统一适用于整个2020年度。且该文件明确相关数据是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2019年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1元,该数据反映的正是2019年的标准,本案事故也正是发生在2019年,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赔偿标准适用错误的问题。二、美龙公司凭户口本记载张某为农村人口,否定两处村委会以及银行流水的证明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张某作为为人民服务、为市容服务的环卫工人,其安全保障措施应由工作单位美龙公司提供。据了解,大悟县的环卫工人都没有清扫标志牌,美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重大过错。环卫工人清扫马路,并在工作时遭遇意外已属不幸,若按美龙公司的逻辑,势必造成环卫行业无人清扫的状态。四、美龙公司称直接侵权人陈三凤已赔偿18万元与事实不符,陈三凤没有赔偿能力,***、李寿涛、李连霞也没有放弃要求陈三凤赔偿的权利,陈三凤此前支付的款项只是其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所给予***、李寿涛、李连霞的补偿。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寿涛、李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龙公司赔偿***、李寿涛、李连霞经济损失436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张某丈夫,李寿涛、李连霞系张某子女。张某系美龙公司所雇请的清洁工,负责大悟县长征北路部分路段的清扫工作。2019年7月12日4时许,陈三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征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与正在道路东侧进行环卫作业的工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三凤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因张某去世,2019年7月22日,***、李寿涛、李连霞与美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美龙公司)补偿乙方(***、李寿涛、李连霞)400000元;乙方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有向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的权利,甲方本次补偿款可冲抵乙方起诉甲方后甲方补偿款,不论起诉结果如何,甲方不向乙方追偿已付的400000元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美龙公司依约向***、李寿涛、李连霞支付了补偿款400000元。2020年5月28日,***、李寿涛、李连霞起诉至法院,后变更诉求,要求美龙公司赔偿***、李寿涛、李连霞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6350.5元,扣除美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美龙公司仍应赔偿经济损失436350.5元。另查明,死者张某(身份证号:),于2019年7月12日去世。张某丈夫***,儿子李寿涛,女儿李连霞。张某生前系美龙公司所雇请的清洁工人,居住在大悟县经济开发区××村蔡家湾**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寿涛、李连霞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寿涛、李连霞主张***、李寿涛、李连霞的经济损失应该由美龙公司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美龙公司辩称,美龙公司不是直接赔偿责任主体,***、李寿涛、李连霞的经济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且***、李寿涛、李连霞已向直接侵权人陈三凤主张赔偿并且履行完毕,获得了18万元的赔偿款,再次向美龙公司主张赔偿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美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陈三凤电话录音”。张某与美龙公司系雇员跟雇主间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李寿涛、李连霞享有选择请求权。美龙公司提到的直接侵权人已向***、李寿涛、李连霞支付过赔偿款的问题可以在另案中处理解决,故本案中***、李寿涛、李连霞向美龙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李寿涛、李连霞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李寿涛、李连霞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住房协议”“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账”;美龙公司认为***、李寿涛、李连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居住在城镇,***、李寿涛、李连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购买住房协议当事人寿涛系张某儿子,张某户籍所属村委会及李寿涛住房所属社区居委会均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证实张某一直居住于此房屋内,结合张某自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12日之前一直受雇于美龙公司,在大悟县××街道清洁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某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李寿涛、李连霞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确定按城镇居民计算;***、李寿涛、李连霞提出要求美龙公司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寿涛、李连霞提出的要求美龙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美龙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不予认可。张某系美龙公司所雇请的员工,二者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是法定的特殊主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以过错为要件,雇主承担的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责任,无过错不是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因此美龙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张某的死亡给***、李寿涛、李连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李寿涛、李连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寿涛、李连霞提出的要求美龙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美龙公司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以看出,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可能获得赔付。***、李寿涛、李连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抢救情况,无法认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李寿涛、李连霞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实,认定因张某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14419元(37601元/年×19年)、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6749.5元。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在美龙公司从事路面清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李寿涛、李连霞可要求雇主即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美龙公司赔偿***、李寿涛、李连霞各项经济损失396749.5元(796749.5元?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李寿涛、李连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5.2元,减半收取3922.6元,由***、李寿涛、李连霞承担297元,美龙公司承担36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龙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陈三凤与***、李寿涛、李连霞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拟证明:***、李寿涛、李连霞已经与陈三凤就交通事故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接受了陈三凤18万元的民事赔偿,且已经履行完毕,并签署放弃条款,就剩余损失***、李寿涛、李连霞已经放弃,其再向美龙公司主张于法无据。
证据二、响应文件。拟证明:美龙公司大悟县城区环卫清扫工作时间为上午5:00-7:30,事发时仅为三点多,受害者张某未按美龙公司规定时间进行环卫作业,亦未在清扫路面放置醒目标志,致使陈三凤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传。拟证明:湖北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2020年8月4日才正式发布,作为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度最新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
***、李寿涛、李连霞针对美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只能证明陈三凤对死者的补偿,是为了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签署该协议之时,死者的家属即***、李寿涛、李连霞已经在向美龙公司主张赔偿,因此该协议中第三条只是说明***、李寿涛、李连霞只选择向美龙公司主张赔偿,不能证明***、李寿涛、李连霞已经放弃了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2.对于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12日早上4点多,即使规定的上班时间是5点到7点半,由于环卫工人工作量大,工作性质较特殊,尤其是夏季,提前上班及时完成清扫任务符合常理。且不能否认张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才正式发布适用标准,但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数据与该数据完全吻合,应当适用于整个年度。
***、李寿涛、李连霞提交的证据:
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拟证明:***、李寿涛、李连霞的赔偿标准是按照2019年度的标准来计算的。
美龙公司针对***、李寿涛、李连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寿涛、李连霞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系在公众号以及工伤赔偿标准网上下载的材料,其上所载的相关标准系从其他网站来源的数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正式红头文件并未发布,且该两份证据亦不属于法院审理裁判案件的法律法规等其他法律规定范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对美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李寿涛、李连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确认。证据二不能证明该制度已告知张某,张某违反规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李寿涛、李连霞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官方的统计数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采用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标准是否正确。2.***、李寿涛、李连霞与案外人陈三凤达成的赔偿款18万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2019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湖北省统计局统计的“湖北数据”已经发布,一审法院按此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
另,本案有证据证明张某生前居住于城镇,其在美龙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张某已死亡,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核定因张某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14419元(37601元/年×19年)、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6749.5元,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系美龙公司雇请的清洁工,2019年7月12日4时许,陈三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征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与正在道路东侧进行环卫作业的工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故本案存在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李寿涛、李连霞可以请求案外人陈三凤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美龙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现***、李寿涛、李连霞起诉请求美龙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寿涛、李连霞与侵权人陈三凤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系***、李寿涛、李连霞与陈三凤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美龙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依据。至于美龙公司与陈三凤之间的法律关系,美龙公司可在承担案涉责任后另行主张。综上,美龙公司主张***、李寿涛、李连霞与陈三凤达成的18万元赔偿款,应予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美龙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0万元外,美龙公司还应赔偿***、李寿涛、李连霞各项经济损失396749.5元(796749.5元?400000元)。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5.2元,由上诉人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