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6民初1013号
原告:***(曾用名:苏姆奇),女,1932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曾用名:李家聪),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那坡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6499518131F,住址:广西那坡县城厢镇百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雷,那坡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5249Q,住址:玉林市福锦区福锦镇玉福公路西北侧钟坚谋宅。
法定代表人:黄明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章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系那坡县那马水库供水工程管路铺设项目建设第一标段施工中标单位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头,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章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章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被告苏章新及其与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按那坡县人民政府那政发【2019】2号文件《关于调整那坡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户水稻青苗费人民币19,520元。判令三被告按那坡县农业农村局和那坡县财政局那财农字【2019】4号文件《关于印发那坡县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户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人民币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那坡县引那马水库的水到县城引用埋水管的工程,被告苏章新是该工程一标段的施工方老板,该标段在施工时用到原告***户位于百办道班附近的北边省道桥头4.88亩水稻田作临时的施工用地,2018年年初,被告苏章新到原告***上述水稻田里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说:“我们埋管施工将影响到你家这里种水稻的青苗产量,因具体开工和完工的时间都未确定,到时我们按你家种水稻的产量赔偿给你家青苗费,只要是你家承包的这里所有水稻田的面积亩数种与不种水稻,我们都按你家承包这里所有的水稻田面积亩数算你家种水稻赔偿水稻青苗费全部给你家的”。至今,上述原告***的4.88亩水稻田原告***已按被告苏章新说的自2018年始至2019年的今天止,已丢荒两年不种水稻待被告施工所用而遭受损失。因此,三被告应按那坡县人民政府那政发【2019】2号文件《关于调整那坡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计赔偿水稻青苗费损失人民币19,520元(因为:4.88亩水稻田,水稻青苗费每亩每年2,000元,2018和2019两年);同理,三被告应按那坡县农业农村局和那坡县财政局那财农字【2019】4号文件《关于印发那坡县2019稻谷生产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人民币1,952元(因为:2019年稻谷生产有补贴每亩400元,4.88亩水稻田)。即三被告应自觉及时赔偿给原告***户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72元。综上,因被告苏章新2018年年初的上述承诺,故原告***才两年不种水稻而遭受经济损失,经原告方依法维权,但被告那坡县水利局与苏章新以种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兑现其承诺,不自觉及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本诉状,渴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3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持有字第3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是该证书中的承包户主;
3、那坡县人民政府那政发【2019】2号文件《关于调整那坡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头两页复印件,证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水稻2,000元/亩;
4、那坡县农业农村局和那坡县财政局那财农字〔2019〕4号文件《关于印发那坡县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头三页,证明2019年水稻生产补贴标准400元/亩;
5、手机短信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苏章新与原告***有合同关系;
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苏章新的户籍情况;
7、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苏章新情况字条(庭上补充提交原件)复印件,证明业主单位梁世展科长的讲话;
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儿子李金桂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诉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得到。
10、U盘视频和录音一份(由法院作为证据留存),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需要补偿等这些是客观存在的,他们承认被告3承诺的补偿等内容,现他们不按原来的承诺给我方;也证实三被告已初步形成补偿原告2018年、2019年两年的面积由原告3亩改为1.5亩又改为1.18亩,只按玉米的青苗补偿作为标准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因与被告苏章新承诺的不同。
被告那坡县水利局辩称,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在施工中未占用原告任何土地,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未让那坡县水利局使用过其任何土地,原告与那坡县水利局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不应得到租用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苏章新在工程施工中负责执行该项目工程所有技术项目的工作。
被告苏章新辩称:1、被告苏章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不应得到租用补偿;3、被告苏章新没有向原告作过任何承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章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那坡县水利局、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于确属客观存在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关联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该两份证据系相关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原告用来证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水稻2,000元/亩和2019年水稻生产补贴标准400元/亩,该文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手机短信上显示原告询问被告苏章新2018年和2019年两年的青苗费由谁赔偿,被告苏章新并未给予明确回复,且被告苏章新并非本案中临时租用土地的主体,也并非得到那坡县水利局的授权处理租用补偿的事宜,被告用该证据来证明被告苏章新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缺乏其他关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用来证明苏章新的户籍情况及原告委托其儿子李金桂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内容真实。故该两份证据可作为本院确认相关事实的重要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该项目工程业主确属那坡县水利局,前期技术人员进行工程勘察时,有意向租用原告***的一部分土地作为过道,但那坡县水利局就租用补偿问题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相关租用协议,最后也并未租用原告***的土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用来证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诉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得到的事实。该份证据中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该裁定书已生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建设那坡县那马水库供水工程管路铺设项目需要临时租用土地作为该工程的临时建设用地,那坡县水利局作为项目建设业主与被涉及到租用或铺设管道土地的群众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协议书》的甲方为那坡县水利局,在协议中约定了临时租地的期限、租地面积及租地的青苗补偿标准等。被告苏章新曾找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协商租地事宜,被告那坡县水利局作为项目建设业主亦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协商租地事宜,但由于协商未果,原告未与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称,因与原告协商租地事宜未果,那坡县那马水库供水工程管路铺设项目也因此变更了原有的设计方案并对原先设计的管道铺设进行了相应改道。被告苏章新称,在施工过程中,未临时、未实际租用到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方的承包土地也未停止种植农作物。
本院认为:1、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的问题。建设那坡县那马水库供水工程管路铺设项目需要临时租用土地做为该工程的临时建设用地,那坡县水利局作为租用主体与涉及被租用到土地的群众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协议书》的甲方为那坡县水利局,在协议中约定了临时租用的期限、租用面积及租用的补偿标准等。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协商租用土地事宜未果,未与那坡县水利局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章新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用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其财产构成侵权及其财产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因此,三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2、关于原告对涉案土地(4.88亩的水田)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字第331号),经核实,该证书记载内容显示承包户主姓名为***,承包期限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故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显示原告对涉案土地(4.88亩的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的问题。综上所述第1、第2个问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其财产构成侵权及其财产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按那坡县人民政府那政发【2019】2号文件《关于调整那坡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户水稻青苗费人民币19,520元;判令三被告按那坡县农业农村局和那坡县财政局那财农字【2019】4号文件《关于印发那坡县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户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人民币1,9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33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乃丘
审 判 员 岑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胡艳靖
书 记 员 黄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