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22民初1001号
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玉福公路西北侧钟坚谋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15249Q。
法定代表人:黄明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覃明磊,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莫凯文,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藤县。
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顺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440,497.82元及利息31,356.8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40,497.82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之后利息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费用共计471,8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广西中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2015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藤县象棋镇河柳村白石组农村饮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遂招来案外人莫某一起到工地做工。2015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案外人莫某在施工过程中突然跌落清水池而导致受伤,经鉴定为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4民终14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赔偿莫某各项损失共计418,774.64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莫某向藤县人民法院提出(2017)桂0422执944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原告及被告***履行判决书义务。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藤县人民法院账户存入强制执行款440,497.82元。原告认为,(2017)桂04民终14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D项约定,涉案工程的安全施工责任应当由被告***负责,现由于被告***组织安全生产不到位导致莫某受伤,其对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并由其承担利息。原告对莫某受伤没有过错,是被告***组织施工不当,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原告需承担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分担。
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1.***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行为属于违法分包;2.被告***只是提供劳务,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也从未过问安全施工事宜,存在过错,应由发包方即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D项理解错误,合同只是提示“安全施工”,而不是对被告设定义务,被告只获得劳务付出的报酬,不应承担安全责任,相反,原告作为发包方只收取利益,应承担责任;5.按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也是原告;6.被告经济困难,希望法院减免被告需承担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桂0422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7)桂0422执944号执行通知书;证据3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证据5企业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顺辉公司原名称为中淮公司。2015年6月2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中淮公司(甲方)员工张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淮公司将藤县象棋镇河柳村白石组农村饮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按要求完成工程后,中淮公司分五期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的D项约定“安全施工”。***接到工程后,便找人开始施工。饮水工程施工多天后,因被告***的父亲与案外人莫某是老相识,平时***在村里从事建筑工作,故***叫上莫某一起到工地做工,莫某的薪酬按天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各施工人员包括莫某在内是按照***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2015年9月16日,莫某及其他工友一起在工地拆除水池模板,中午12时许,当其他工友正准备收工离开工地的时候,莫某突然跌落清水池而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莫某将***、中淮公司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已生效的(2017)桂04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淮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与莫某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莫某从事饮水工程施工活动,莫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淮公司因明知***没有建筑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应与***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赔偿莫某各项损失共计418,774.64元,中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5,186元。判决生效后,莫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9月28日,本院向***、中淮公司发出(2017)桂0422执944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执行款项为:1.***向莫某支付各项损失418,774.64元,中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负担案件一、二审受理费15,186元,申请执行费6537.18元。2017年10月20日,中淮公司履行上述款项共计440,497.82元。顺辉公司以上述款项及利息应由***负担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是划分***与顺辉公司的责任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及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种雇主才能尽可能地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顺辉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工程给其、分包工程后又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监督施工义务、***雇佣莫某后未为雇员提供安全施工防护用具及措施,最终竞合导致莫某受伤,故顺辉公司、***对莫某受伤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已有生效的(2017)桂04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顺辉公司和***连带赔偿莫某的损失,对该连带责任因双方并没有特别的约定,故顺辉公司和***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顺辉公司对莫某的赔偿数额应承担的数额为:418,774.64元÷2=209,387.32元;另外,因顺辉公司、***均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才导致案件被执行,才产生案件执行费,故对执行费的承担,顺辉公司、***也应均担,即顺辉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为:6537.18元÷2=3268.59元;因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主体为***,故顺辉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履行的缴纳受理费15,186元的行为,属于代缴行为。顺辉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及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顺辉公司享有向***追偿的权利,但追偿数额应为:赔偿款数额209,387.32元、执行费3268.59元、受理费15,186元,共计227,841.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顺辉公司代为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实造成了资金的占用损失,故顺辉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直至本案才得以划分,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起算日以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7日为宜。
综上,顺辉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及利息计算,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款项227,841.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5月7日起,以227,84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37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9元,由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20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黎 静
书 记 员  李永芬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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