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苏姆奇),女,1932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曾用名:李家聪),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那坡县。系上诉人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玉林市福锦区福锦镇玉福公路西北侧钟坚谋宅。法定代表人:黄明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章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系那坡县那马水库供水工程管路铺设项目建设第一标段施工中标单位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头,住广西那坡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坡县水利局,住址:广西那坡县城厢镇百马路**。
法定代表人:许雷,那坡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那坡县水利局、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章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6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被上诉人那坡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被上诉人苏章新及其与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那坡法院(2019)桂1026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并根据实际审理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因苏章新存在口头合同违约责任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72元,在与李金桂口头订立合同过程中,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72元,应承担违反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责任,即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的损失人民币21472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苏章新于2018年年初通知***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桂去在***的承包责任田里对李金桂口头承诺:“那坡县引那马水库的水到县城饮用,埋管施工将影响上诉人种水稻的青苗产量,从现在始随时都用来作为堆放管和沙石材料及车辆路过和调头的场地至埋管工程施工结束,现因具体开工和完工的时间都未确定,到时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家种这里田的水稻产量赔偿给青苗费,今天就在场落实用田的事,就按土地承包证里水田亩数按国家有关规定计赔偿水稻青苗费。”由于苏章新对李金桂以上的承诺,李金桂就按苏章新提供给的其手机号找他要2018年和2019年***上述承包水田的水稻青苗费和2019年种水稻补贴费,***因遭到拒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口头合同约定,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和有关补贴,特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那坡县水利局辩称,1、上诉人请求变更事项无法律依据,一审提交的起诉状第三页写明不及时赔偿损失已经构成侵权,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变更缔约过失问题,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庭审阶段提出,上诉人无权变更。2、根据辩论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做出相关诉讼准备,上诉人擅自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实体部分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犯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蹉商。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章新、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点答辩与水利局的答辩一致。2、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代理人订立过口头约定且不构成缔约违约,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代理人做过有关征地补偿的承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按那坡县人民政府那政发【2019】2号文件《关于调整那坡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户水稻青苗费人民币19,520元。判令三被告按那坡县农业农村局和那坡县财政局那财农字【2019】4号文件《关于印发那坡县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户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人民币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那坡县那马水库供水工程管路铺设项目需要临时租用土地作为该工程的临时建设用地,那坡县水利局作为项目建设业主与被涉及到租用或铺设管道土地的群众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协议书》的甲方为那坡县水利局,在协议中约定了临时租地的期限、租地面积及租地的青苗补偿标准等。被告苏章新曾找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协商租地事宜,被告那坡县水利局作为项目建设业主亦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桂协商租地事宜,但由于协商未果,原告未与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称,因与原告协商租地事宜未果,那坡县那马水库供水工程管路铺设项目也因此变更了原有的设计方案并对原先设计的管道铺设进行了相应改道。被告苏章新称,在施工过程中,未临时、未实际租用到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方的承包土地也未停止种植农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的问题。建设那坡县那马水库供水工程管路铺设项目需要临时租用土地做为该工程的临时建设用地,那坡县水利局作为租用主体与涉及被租用到土地的群众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协议书》的甲方为那坡县水利局,在协议中约定了临时租用的期限、租用面积及租用的补偿标准等。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协商租用土地事宜未果,未与那坡县水利局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章新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用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其财产构成侵权及其财产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因此,三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2、关于原告对涉案土地(4.88亩的水田)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字第331号),经核实,该证书记载内容显示承包户主姓名为***,承包期限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故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显示原告对涉案土地(4.88亩的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的问题。综上所述第1、第2个问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其财产构成侵权及其财产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按那坡县人民政府那政发【2019】2号文件《关于调整那坡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户水稻青苗费人民币19,520元;判令三被告按那坡县农业农村局和那坡县财政局那财农字【2019】4号文件《关于印发那坡县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计赔偿给原告***户2019年稻谷生产补贴人民币1,9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二审是对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是以侵权之诉主张财产损害,而上诉却以口头合同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虽诉请损失数额没有变化,但实际是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合同关系之诉提起上诉与一审侵权之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审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关联性,属于在二审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调解不成,且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以合同关系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未对原审侵权之诉的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良邦
审 判 员 白凤艳
审 判 员 罗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明新
书 记 员 黄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