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6399号
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二号大板三区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15249Q。
法定代表人;黄明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佼佼,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一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2号林业新村一区53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03446M。
法定代表人:陈凌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莉,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诉被告广西一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益公司)、黎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佼佼、刘艳,被告一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869元;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441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87869元为基
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从2021年5月26日暂计算至起诉时止,此后利息另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顺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7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33313.7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利息为1825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0日累计还款200000元,扣减利息后,尚欠本金为487500元,之后以48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截止2021年6月21日利息为83313.75元,扣减被告2021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则尚欠利息为33313.75元。
被告一益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因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7月10日还款100000元及2021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上述三笔还款均应用于抵扣本金;2、应当以实际借款天数来计算利息,如按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不满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的方式来计算利息,得出的利息数额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的,即双方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一益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顺辉公司500000元,利息为3%,借款期不满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满一个月
的,按一个月算。同日,顺辉公司向一益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
一益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7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21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
顺辉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刘艳系该公司员工,负责代表该公司向一益公司追讨借款事宜。
一益公司提交与刘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21年10月11日,对方向刘艳发送“姐,欠你公司20万本金?还是25万?”,刘艳回复“25万”,对方回复“好的”。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后,顺辉公司以一益公司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益公司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顺辉公司与一益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顺辉公司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一益公司,一益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问题。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调整为借款后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24%计算,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一益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7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21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还款性质,虽一益公司提交了顺辉公司员工刘艳
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顺辉公司认可所还款项是偿还本金,但仅凭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刘艳所作陈述是经顺辉公司授权或同意,而一益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已还款项的性质作出一致确认,故一益公司辩称所还款项是偿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具体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得息125333.33元,经抵扣前述期间合计偿还的200000元,则尚欠本金为425333.33元。此后的利息为:以425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25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一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5333.33元;
二、被告广西一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25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25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008元,保全费2495元,两项合计11503元,由原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广西一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宗业
人民陪审员 梁柳珍
人民陪审员 潘济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