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518号
原告: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乐富路465号L9-L14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MA5NXG8M19(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二号大板三区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15249Q(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33067860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广西***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顺辉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12月7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利息为1746.2元,之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判令被告顺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公司将位于南宁市隆安县的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交由被告顺辉公司负责施工,后被告顺辉公司又将前述工程的生产车间、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顺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约定被告顺辉公司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实际合同价为39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工程款为支付合同价的30%,窗扇玻璃进场前支付工程款为支付合同价的40%,安装完成支付工程款为支付合同价的25%,竣工验收完成或完工一个月支付工程款为支付合同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并于2020年11月7日前竣工交付给被告顺辉公司,被告***公司现也入住进行使用。2020年12月14日,被告顺辉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3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顺辉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原告、被告顺辉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顺辉公司也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顺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00元。同时,依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顺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工一个月支付所有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1、以工程款1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6%,从2020年12月7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7日,利息为1035.5元(153000×0.0386÷365×64天=1035.5元);2、以工程款1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6%,从2021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利息为710.7元(143000×0.0386÷365×47天)。之后利息以工程款1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续计至付清之日止。经反复追讨无果,不得已,原告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辉公司辩称:1.原告鼎源公司与被告顺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是隆安县***的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项目取得人,且是该项目管理负责人,并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顺辉公司签订了***,此***是***真实意愿的表达,合法有效。该***载明:“本工程所涉及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人付清;涉及本工程的一切事务(纠纷)均***人负责;若发生该工程项目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不承担项目经济问题的连带责任。”故本项目发生与***有关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2.本项目在实施时期所有的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都由***认可的管理人员现场收方、***确认并向被告顺辉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依据委托书的内容把款项拨付到委托书上指定账户。3.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顺辉公司共向***支出款项17笔共计1484700.00元,其中2笔为项目实施负责人***向被告顺辉公司的借款:一笔为2020年1月15日被告顺辉公司向***预支借出220000元;一笔为2020年8月28日被告顺辉公司向***预支借出600000元,共计820000元;一笔于2021年2月8日项目实施负责人***以资金紧张要支付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款项为由,14笔为由实施负责人***向被告顺辉公司申请支取的备用金共计654700元。被告顺辉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所签订的***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承担其与他人产生纠纷连带责任,请法院查明。3.截止2021年2月8日止被告顺辉公司合计支付原告鼎源公司247000元。剩余143000元应由***与原告鼎源公司协商并有保证质量合同条件下,由***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及义务。4.被告顺辉公司按合同签订正常支付合同约定金额,只是后期发现质量未达到图纸要求,而没有按时支付,后经项目初步进行整改,外观虽然是达到了验收要求,但未达图纸的设计要求,所以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如果门窗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鼎源公司应负有后期的维护、整改、重新安装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根据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确实由其实际管理,***公司已付清款项,原告未按约定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及时验收,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被告顺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鼎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中(生产车间、办公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自2020年8月21日进场安装,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监理及业主总施工进度;合同实际总价款为39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预付30%价款117000元,窗扇玻璃进场前支付40%价款1560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25%价款97500元,竣工验收完毕(或完工一个月内)支付5%价款19500元,本工程含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均属违约,因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顺辉公司,顺辉公司于2020年12月交付业主方***公司使用。2021年3、4月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4日,被告顺辉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贵司向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我公司已经收到,针对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生产车间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支付问题,答复如下:我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020年12月7日我公司还向贵司支付了一笔20000元的工程款,目前尚欠支付的工程款为153000元……”此后,顺辉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43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乙方)向被告顺辉公司(甲方)出具《***》,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关于承建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合同,为了确保该项目尽快推进建设,甲方将承建的项目由乙方负责承建,为明确两方责、权、利及遵守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二、管理费、税、其他费用:(一)甲方收取1.5%工程管理费,甲方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
同日,被告***向被告顺辉公司出具《***》,载明:“本人***承建的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在承接项目过程中,本人认真负责……3、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拖欠材料款,如有拖欠工程款到立即支付,本工程所涉及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设备及周转设备租赁费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人付清;4、涉及本工程的一切事物(纠纷)均***人负责;5、若发生该工程项目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不承担项目经济问题的连带责任……”
再查明,2020年1月14日,被告广西***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顺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室外地坪主体工程(生产车间7974.72㎡、综合楼1378.44㎡、室外地坪7000㎡)发包给顺辉公司建设;合同工期为135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8201793.89元;***公司按总工程价款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单项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均为2年,景观绿化工程管养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截止目前,***公司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7875030.07元,扣除3%的质保金246053.82元(8201793.89元×3%)后,***公司尚欠顺辉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80710元(8201793.89元-7875030.07元-246053.82元)。
又查明,被告顺辉公司将***公司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本案原告,以及本院受理(2021)桂0123民初1125号原告***,在该案中,被告***称就整体工程项目而言,顺辉公司除指派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外,其余材料的采购、指挥现场施工等均由其完成,其与顺辉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已***公司付清了约定的管理费。顺辉公司则称,其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监管并参与工程结算。
审理中,原告鼎源公司称其不清楚***与顺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责任。同时,原告鼎源公司认为在本案庭审中***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顺辉公司尚未正式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与顺辉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挂靠与被挂靠是没有资质或者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资质或资质较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其本质特征为: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人无劳动或隶属关系;挂靠人为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首先,***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而顺辉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非顺辉公司职工;其次,顺辉公司除指派技术员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外,其他如采购原材料、安排人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均由***负责完成,且双方约定***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换言之,顺辉公司并未以其设备、技术等参与工程施工,***只是借用了顺辉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建设工程。据此,***与顺辉公司之间应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顺辉公司主张其与***是合作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用顺辉公司的资质承揽被告***公司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室外地坪主体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后将案涉工程分包原告鼎源公司承建,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因此,鼎源公司要求顺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顺辉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鼎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导致工程未经第三方验收合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与顺辉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顺辉公司作出关于案涉工程引起的纠纷由***负责的内部承诺,对外不能对抗不知情的鼎源公司,故顺辉公司关于本案债务应由***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顺辉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顺辉公司应付合同25%价款97500元,完工一个月内,应付合同5%价款19500元,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分段计算。原告于2020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顺辉公司,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自由处分己方权利,既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之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并未规定挂靠人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不应对顺辉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只是表示其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案债务与顺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自愿对本案承担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公司与顺辉公司尚未正式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扣除质保金以及已付工程款后,截止目前,***公司尚欠顺辉公司工程款80710元,因此,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8071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鼎源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元;
二、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1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8071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前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235元,共计4395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阳
审 判 员 黄 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