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二号大板三区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15249Q(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亨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0号澳洲丽园二期A段30**9层30-03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68X03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第三人广西亨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顺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亨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70177元;2.***对顺辉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顺辉公司将位于隆安县***的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中基础承台地梁到主体施工及部分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月,原告***进场施工。此后,原被告双方拟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由于被告顺辉公司需要劳务款发票入账,无法直接将劳务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顺辉公司遂要求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用于实际履行外,还要求原告***找一家劳务公司与被告顺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不实际履行,仅用于被告顺辉公司过账及第三方开具发票使用,开具发票的税费则由被告顺辉公司承担。最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同意由第三人亨德公司与被告顺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顺辉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顺辉公司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中的基础承台地梁到主体施工及部分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410元/平方米计算;2020年5月7日,被告顺辉公司与第三人亨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于案涉项目劳务款的入账,并不实际履行。实际上,经原告***、被告顺辉公司以及第三人亨德公司三方协商,案涉项目劳务款由被告顺辉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亨德公司,亨德公司负责接收案涉项目劳务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并开具相应发票给顺辉公司。2020年10月,原告***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劳务承包内容以及部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被告顺辉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发《***办公楼和厂房基础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不含税劳务款总价为688133.25元,含税价为712217元。第三人亨德公司已按照约定出具712217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顺辉公司,但被告顺辉公司仅支付劳务款530000元,尚欠18221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顺辉公司无故拒绝支付劳务款,已经严重违约,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顺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的金额为70177元;顺辉公司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顺辉公司允许***借用它的施工资质,顺辉公司与***存在不正当的,***作为实际的发包人,与***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顺辉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顺辉公司支付劳务款一案中,***是隆安县***的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司签订了***,此***是***真实意愿的表达,合法有效。该***载明“若发生该项目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顺辉公司无关,也不承担此项目经济问题的连带责任”。故本项目发生与***有关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承担。2.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与***私下签订的,同时,该协议书有涂改的现象,顺辉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也未把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公司备案,顺辉公司对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不知情,是***与***私下行为,顺辉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不应该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责任。顺辉公司与***没有实际的合同主体关系,***不具有起诉顺辉公司的法律主体。3.顺辉公司与亨德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顺辉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劳务报酬共计肆拾伍万元整,顺辉公司已经支付530000元整,已经完全履行了顺辉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承担其他劳务经济纠纷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所说的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是“用于案涉项目劳务款的入账,并不实际履行”的说法没有书面事实法律依据。4.在项目中起诉金额182217元过程中,***项目工人于2021年5月到隆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去申诉公司要款,该监察大队要求顺辉公司先垫付款给工人,顺辉公司于2021年9月2日支付合计金额112100元。该监察大队意思是让顺辉公司先垫付,然后到法院再申请***进行赔付些款项。请求法院给予***支付这部分的款项给顺辉公司。5.本项目在实施时期所有的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都由***认可的管理人员现场收方,***确认并***公司出具委托书,顺辉公司依据委托书的内容把款项拨付到委托书上指定帐户。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9月22***公司共向***支出款项17笔共计1484700元,其中2笔为2020年1月15***公司向***借出220000元,一笔为2020年8月28日借出600000元,共计820000元;14笔为由实际施工人******公司申请支取的备用金共计654700元;顺辉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所签订的***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承担其与他人产生纠纷连带责任,请法院查明。另外,原告称被告顺辉公司与***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顺辉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对案涉项目,顺辉公司指派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以及现场监管,被告***只是现场管理人员。顺辉公司并未授权现场技术员***与原告结算,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起诉顺辉公司的法律主体,其所诉内容均是与***私下所为,发生的经济纠纷与顺辉公司无关,顺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顺辉公司与亨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签订和履行时间为2020年05月15日,非原告所述2020年05月7日签订和该合同实际不履行,该合同双方主体为顺辉公司与亨德公司,原告***非合同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显示:2020年5月6日,被告***与亨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而原告***非该协议书的主体当事人,不具有诉权。被告***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顺辉公司。3.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20年05月06日当天,同时签订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主体却大相径庭,应为无效的协议书,建议法院不采信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2020年5月15日,顺辉公司与亨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都有双方的签字**,为合法有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支持。3.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可顺辉公司在刚才答辩中所述,******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证据三性存疑,被告***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只有复印件,是否真实存疑,如真实存在是否是***本人签字不得而知,如果真是***本人签字,该结算也无法确认是单单对工程单价、工程量、工程总款的确认还是对这三者的共同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看,***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等材料并未回复予以确认,故以此为基础的结算单不能反映客观真实,且***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应由***与原告结算,***未授权***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的签名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其签字不代表确认《结算单》的金额,被告***不认可该结算单。4.顺辉公司在农民工***等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隆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后,已经支付110000余元工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者工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其诉请。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亨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其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系由***洽谈、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施工、自负盈亏,亨德公司则为***提供技术咨询、财务管理等工作。亨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是2020年3月1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是2020年5月7日,该合同并不作为***与顺辉公司结算的依据。***于2020年5月6日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才是***与顺辉公司结算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以及***的请求,亨德公司先后***公司开具了该项目结算款712217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亨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被告顺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中的基础承台地梁到主体施工及部分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单价410元/㎡,分包给乙方;工期为180天,自甲方开挖基础完毕交付乙方之日起算;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女儿墙不另计);结算方式,按完成**混凝土每一层施工后3日内付**费用30%,主体混凝土封顶后付**费用的60%。砌完砖,内外墙抹灰,外墙涂料施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完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书抬头“乙方”处的“广西安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划掉,由原告***签字捺印,被告顺辉公司在尾部“甲方单位”处**,被告***在“甲方代表”以及“乙方单位”下方的由“乙方现场代表”改为“甲方现场代表”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单位”的落款时间处签字捺印。 2020年3月1日,被告顺辉公司(工程承包人)与第三人亨德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顺辉公司将广西***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中的综合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亨德公司,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全部工程完成,***公司认可后14日内,亨德公司递交完成的结算材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办公楼和厂房基础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总价款688133.25元。***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微信将该结算清单发送给原告***。 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办公楼、厂房地梁以下基础工程的建设,办公楼于2021年5月经验收合格,厂房基础工程已被覆盖施工。被告顺辉公司向第三人亨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421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是顺辉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指导员,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案涉现场负责人被告***安排。 2020年1月15日,被告***(乙方)向被告顺辉公司(甲方)出具《***》,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关于承建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合同,为了确保该项目尽快推进建设,甲方将承建的项目由乙方负责承建,为明确两方责、权、利及遵守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二、管理费、税、其他费用:(一)甲方收取1.5%工程管理费,甲方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 同日,被告***向被告顺辉公司出具《***》,载明:“本人***承建的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在承接项目过程中,本人认真负责……3、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拖欠材料款,如有拖欠工程款到立即支付,本工程所涉及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设备及周转设备租赁费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人付清;4、涉及本工程的一切事物(纠纷)均***人负责;5、若发生该工程项目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不承担项目经济问题的连带责任……” 再查明,本院于本2021年4月7日受理原告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广西***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依法查明,2020年1月14日,广西***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公司)与顺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室外地坪主体工程(生产车间7974.72㎡、综合楼1378.44㎡、室外地坪7000㎡)发包给顺辉公司建设;合同工期为135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8201793.89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顺辉公司将前述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本案原告以及该案原告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5月6日,其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在与***签字前协议书已经盖好顺辉公司公章,***在签字时错将名字签到“乙方现场代表人”处,发现错误后才将“乙方现场代表人”改为“甲方现场代表人”;案涉工程是***要求原告找入账公司作为主体,原告事先找到案外人广西安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但该公司不符合走账条件,该合同是事先打印好的,按***要求直接将合同上的“广西安道劳务有限公司”划掉即可,所以才出现该合同抬头“乙方”处划掉“广西安道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写上原告名字;后来原告找到第三人亨德公司走账,并与顺辉公司签订合同。 庭审中,被告顺辉公司称,2020年5月6日,***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公章确实是顺辉公司的公章,***公司与安道公司签订的合同,顺辉公司要求***全部交回公司并予以销毁,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顺辉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已***公司出具了***,根据承诺因案涉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均应由***负责;其与***是合作关系,除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监督以及参与工程结算外,其他工作均由***负责,***已按约定支付了管理费。 庭审中,被告***称,安道公司确实是其要求***找的走账公司,也确实打印好了载有乙方安道公司的合同,但安道公司不符合走账,其销毁了四份,原告收执两份,该合同***何时补签字其不清楚,“甲方现场代表人”中将“乙”字改为“甲”字并非其所改;其让***找公司走账,***先找到了安道公司,后才找到亨德公司,既然案涉工程合同由亨德公司与顺辉公司所签,因此,本案应以亨德公司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实际履行合同;其与顺辉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指挥现场施工等,顺辉公司只负责管理,且管理费已按约定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与顺辉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挂靠与被挂靠是没有资质或者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资质或资质较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其本质特征为: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人无劳动或隶属关系;挂靠人为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首先,***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而顺辉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非顺辉公司职工;其次,顺辉公司除指派技术员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外,其他如采购原材料、安排人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均由***负责完成,且双方约定***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换言之,顺辉公司并未以其设备、技术等参与工程施工,***只是借用了顺辉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建设工程。据此,***与顺辉公司之间应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顺辉公司主张其与***是合作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如前述***与顺辉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以顺辉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要求***找符合走账的公司与顺辉公司签订合同,后***找到第三人亨德公司走账并签订合同,因此,顺辉公司与亨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关于***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顺辉公司认可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抗辩该合同是***与***私下签订,且合同内容有涂改,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与顺辉公司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合同既***公司的**又有***的签名,故顺辉公司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抗辩该合同甲乙双方都是由其签字,故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合同尾部签字确实有瑕疵,但该合同抬头有***签字捺印,合同尾部“乙方单位”落款时间处有***签字捺印,且***就合同瑕疵作了合理说明,故***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第三人亨德公司不仅能认可***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还述称***对该工程自负盈亏,亨德公司只是提供财务管理,***是实际施工人。据此,在被告顺辉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前述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顺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且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故现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顺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被告顺辉公司、***关于***不是合同相对方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用顺辉公司的资质承揽案外人***公司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室外地坪主体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后将案涉工程分包没有资质的***承建,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要求顺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公楼和厂房基础结算清单》的效力,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顺辉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的技术指导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接受***工作安排,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顺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顺辉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结算清单。据此,该结算清单对顺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顺辉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6033.25元(688133.25元-642100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税费应由被告顺辉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与顺辉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顺辉公司作出关于案涉工程引起的纠纷由***负责的内部承诺,对外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故顺辉公司关于本案债务应由***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顺辉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之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并未规定挂靠人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3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前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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