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润源生态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陇西润源生态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2民初84号
原告:陇西润源生态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063910431C,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渭阳乡本驮村。
法定代表人:信亚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陇西润源生态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润源生态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张维胜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5000元(暂按五个月计算,以实际搬离时间计算应付租赁费);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陇西县××××村的浩发生态园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9.5年,租赁从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万元,共计57万元,被告交纳租赁财产设施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按照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分三次交纳租金,首期双方在按《财产清单》核实无异议,签约在一星期内支付前二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第二次在前二年使用到期满前壹月(30天)内支付后三年半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前五年半租赁期满前壹月(30天)内支付下四年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清租赁费,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财产确认及租赁物交接,被告只交纳了首期租赁费,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未予支付。时至2019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前交纳第二期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与被告就租赁合同事项交涉中,被告既不交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及应支付租金,也拒不搬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实际拖欠租金已达五个月之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2019年10月份因为政府要拆除我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我就找原告公司的姓苟的副总,他口头答复我让我自己找政府解决,他们也不管,今后的租赁费也不再收取,现在我的意见是我不同意支付租赁费,我希望我再继续经营三年,三年期满后,我将无偿将我在原告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留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陇西县××××村的浩发生态园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租赁期限为9.5年,从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万元,共计57万元;被告交纳租赁财产设施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租金交付方法为分三次付清,首期付款于双方签约后一星期内支付前二年租金12万元,第二次在前二年使用期满前壹月(30天)内支付后三年半租赁费21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前五年半租赁期满前壹月(30天)内支付下四年租赁费24万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交清租金,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被告租赁期内新建的设施,租赁期内归被告所有,合同期满后,如果合同不再延续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能移除的被告可移除搬走,不能移除或搬走的留给甲方使用;除非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外,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财产确认及租赁物交接,被告只交纳了首期租赁费,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未予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及第二期租赁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缴纳,也拒不搬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第5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第7条又约定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前后约定不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对终止、解除合同的事由约定不明。被告辩解其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希望再继续经营三年后、无偿将其在原告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留给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况且双方约定了对被告新建设施的处理办法,据此,应认定为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对租金的约定,应认定租金为5000元/月,故原告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陇西润源生态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陇西县首阳镇董家堡村的浩发生态园;
三、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陇西润源生态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00元(暂计算5个月的租金,后续租金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文华
书记员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