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

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左旗投资促进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3313号
原告: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左旗投资促进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左旗。
法定代表人:柳菁德,该中心主任。
原告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旗投资促进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柳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480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263884.4元(从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0月8日共计13个月13天,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单位于2020年5月26日中标“***左旗铁路民航管理中心消防设备(泡沫消防车)竞争性谈判”(项目编号:AM-2020-ZC-068)政府采购活动,中标金额为654800元。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额合同款,在原告完成供货并验收合格,共计货款654800元,被告无故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先是电话催要,后来多次派员工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左旗投资促进中心认可尚欠原告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消防设备(泡沫消防车)款6548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认为没法认可,如果要利息得找旗政府审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机构改革前名称为“***左旗铁路民航管理中心”,后组建为“***左旗投资促进中心”,为***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2020年5月26日,原告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规定程序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左旗铁路民航管理中心消防设备(泡沫消防车)的政府采购(项目编号:AM-2020-ZC-068)”,中标金额为654800元。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左旗通勤机场消防泡沫车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消防泡沫车一辆,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额合同款654800元。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消防泡沫车给被告***左旗投资促进中心,货款654800元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对事实及数额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54800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263884.4元(从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0月8日共计13个月13天,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4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旗投资促进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卫市前程远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54800元,并以65480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向原告支付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元,由被告***左旗投资促进中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燃
书 记 员 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