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

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执11595号

申请执行人: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清华科技园3号楼24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12层1201内12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4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66182.08元,于2020年1月10日前给付16545.52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给付16545.52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给付16545.52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16545.52元;二、如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中的任何一期履行,则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返还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人行、工商登记、不动产、证券、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屋、证券、车辆、其他互联网银行财产。

3.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京0106民初24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