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2执8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清华科技园3号楼24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12层1201内1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调字第095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三角七分本金及利息、承担执行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还剩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三角七分本金及利息、对应的执行费等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东升耘智科技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春晖
书记员***
书记员张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