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678号
原告:**耘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清华科技园3号楼2403房。
法定代表人:谢金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公园花展中心综合楼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芊,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耘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及证据交换,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耘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耘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74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35%,以174330元为基数,为8636.6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3034.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中卫市地方税务局计算机改造项目”产品采购、安装等事宜。2017年9月21日,该项目通过验收。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完成工程量决算,决算金额1458782.60元。现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剩174330元尚未支付。
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2020年7月24日,被告公司的原股东谢宁、李素华将公司股权转让于张勇、康颂东,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故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由谢宁、李素华承担,与现股东无关。其次,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应当将原股东追加为第三人,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从西安**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计算机等设备,并由西安**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安装;总造价为156万元(含税价),西安**科技有限公司需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进场,到货后30日内安装完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468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780000元),项目整体验收通过后,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再付合同总价的18.1%(282000元),质保金3000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支付;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年;由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因未能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需要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安**科技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安装。2018年7月4日,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中卫地税局计算机房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各项费用合计1458782.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284452.6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15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5日,现下剩174330元尚未支付。
2019年2月19日,西安**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耘智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报纸公告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原股东谢宁、李素华将公司股权转让于张勇、康颂东,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故案涉债务与现股东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458782.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84452.60元,现下剩17433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2018年7月5日(《中卫地税局计算机房工程量确认单》形成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35%为标准,以1743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的利息为18723.76元(174330元×4.35%/年÷365天/年×410天+174330元×3.85%/年÷365天/年×555天),被告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21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事宜属于其公司内部事务,其并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及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耘智科技有限公司174330元、截止2021年2月25日的利息18723.7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174330元自2021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旭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桐
书记员 王 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