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江宁执字第2592号
申请执行人谈传清,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7377-8),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谈传清与被执行人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因夏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86048.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传清12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合计220000元;由*彩明赔偿199814.51元;由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366233.86元,因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66110.77元,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应赔偿300123.0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苏秦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苏秦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苏秦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彩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乐洋
执行员*刚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