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传清与被告***、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23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谈传清,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7377-8),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5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必华,男,1975年9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云保,男,1966年4月27日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6楼。
代表人孟善彬,总经理。
原告谈传清诉被告***、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庆,被告***,被告苏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必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传清诉称:2013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溧马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韩村路口处时,与沿西韩村路段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告***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其女夏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警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苏秦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夏琼受伤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726012.5元。
被告***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在支干道行驶与其在主干道上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秦公司辩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作业车辆。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夏琼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员工***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溧马高速上,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该路段施工车辆,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或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夏琼的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决定终止复核。请求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事发路段不是高速公路,而是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且该条路是其所在村出去的必经之路。其当时已经过了公路,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倒了其车尾部。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死者夏琼属于被保险人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方,交强险不予赔付。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溧马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韩村路口处时,与沿西韩村路段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告***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夏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宁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23日,***对江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要求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2月19日以夏琼的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决定终止复核。夏琼受伤后经抢救产生医疗费60755.87元、其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0元(3人,7天,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100元(3人,按每人700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合计786048.37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苏秦公司的驾驶员。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责险。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苏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755.87元并支付赔偿款2000元、住宿费2948元、餐饮费1940元、丧葬用品费1254.9元,合计68898.77元。
又查明,原告谈传清系夏琼的母亲。夏琼未婚未育,其父夏云华已于1994年10月去世。
2014年2月,原告谈传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被告***虽然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不要求在交强险项下给其预留费用。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记录、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婚育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各方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苏秦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夏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路段系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与乡村道路交叉口,并非已经使用的高速公路,在该路口没有交通标志及标线控制,但在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上立有减速提醒标志,故***驾驶车辆由西向东应让右方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先行通过,且两车在通过上述路口时均应减速慢行。故江宁交警大队以***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为由认定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为由认定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被告荣秦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谈传清系夏琼的继承人,有权主张因夏琼受伤及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南京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夏琼系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其受伤后虽然已经不在摩托车上,但其伤亡的后果并非“车上人员”离开车辆后的事故造成,其在车外身亡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车上人员”身份的变化,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亦即“第三者”。故对谈传清要求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琼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夏琼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苏秦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谈传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被告***,要求将交强险项下的所有费用均赔偿给夏琼的继承人,不要求在交强险项下给其预留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谈传清交强险项下的费用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66048.37元,应由苏秦公司承担466233.86元(666048.37元×70%),该部分赔偿款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由苏秦公司赔偿366233.86元。余款199814.51元(666048.37元×30%)由***予以赔偿。因苏秦公司已垫付66110.77元(医疗费60755.87元+赔偿款2000元+住宿费2100元+丧葬用品费1254.9元,另有住宿费848元、餐饮费1940元系苏秦公司自愿支付,由其自行承担),故苏秦公司尚应赔偿谈传清300123.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夏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8604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传清12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合计220000元;由被告***赔偿199814.51元;由被告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366233.86元,因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66110.77元,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应赔偿300123.0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谈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被告苏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谢海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