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宁水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萍,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龙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江城路。
法定代表人:朱允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设备改造过程中,未按照双方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中的图纸施工,导致供电部门检查验收时未通过,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未来现场整改,后上诉人自己采购铜排完成整改。2.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增补)、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增补-2),经上诉人经办人王某,4核实,两份合同均系根据被上诉人经办人秦安新发给上诉人的工程量预估信息单方制作的。第一份增补合同没有双方盖章,并非真实存在,第二份增补合同中除密集型母线槽2000A/4P/(5*200)外,其余材料均属于重复计算。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世文发送付款备忘录是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出具的,不能仅以该付款备忘录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东台哈马碧生态园-配电房改造明细(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拆换下的主材开关等主要材料应退还上诉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交证据。5.上诉人经办人王某,4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过案涉货物数量存在问题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货物交付义务。
龙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秦公司支付货款496621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苏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苏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龙成公司支付苏秦公司39722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龙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龙成公司与苏秦公司签订了《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标注价款为754400元;2019年9月23日,双方之间签订了《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增补)》一份,合同价款为95981元;2019年10月14日,双方之间又签订了《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增补2)》一份,合同价款为146240元。三份合同的签订背景为:苏秦公司与哈马碧公司签订了《哈马碧生态花园一期供电工程合同书》,由苏秦公司供应哈马碧公司配电设备,因苏秦公司供应的设备不能通过验收,苏秦公司遂与龙成公司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由龙成公司对原设备进行改造。
关于改造的工程,龙成公司陈述:苏秦公司将开关柜的空壳体运到龙成公司处,由龙成公司进行安装改造。苏秦公司陈述:由龙成公司将开关柜从东台运到龙成公司处进行改造,原来的元器件仍在壳体之中。双方均陈述没有交接清单。庭审中,苏秦公司提供了原来元器件的清单,该清单和双方2019年8月26日签订合同的清单相同。
2021年1月11日,苏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世文向龙成公司朱允升发送微信,部分内容如下:“另外开发公司(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由于延期交房,政府已全面对开发公司的账户进行监控,要求交付率达到80%才允许动用账户资金。现开发公司正积极开展交房工作,估计于2021年1月12日完成交房,并已通知我司于2021年1月15日去该司对账结工程款。我司估计在2021年1月底能与贵司结账。我司也在加紧该项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特此告知。”
2021年1月11日,龙成公司曾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秦公司支付货款496621元及利息50000元。2021年1月13日,苏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世文通过微信向龙成公司朱允升发送《关于东台哈马碧小区(一期)项目付款备忘录》,内容如下:“贵我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合计金额为754400.00元;9月23日,签订的合计金额为95981.00元;10月14日签订的金额为146240.00元;合计金额为996621.00元;东台哈马碧小区(一期)项目的三份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经双方核实已全额开具发票入账,我司已付款500000.00元,尚有496621.00元未付。由于该项目存在的缺陷、相关部门验收无法通过,经贵我公司多次整改。共同努力下,该项目也通过验收,并于2020年11月15日通电。目前我司项目部也正在与开发公司洽谈工程尾款结算工作。为了尽快的付清尾款,经贵我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剩余工程款我司定于2021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496621.00元。请贵司谅解。”
2021年1月20日,因龙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苏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龙成公司再次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龙成公司与苏秦公司就配电设备改造、加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龙成公司向苏秦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苏秦公司方已经收到产品,且项目已经经过验收,苏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微信内容能够予以印证,且该微信的内容对签订了三份合同、欠款数额均进行了确认,明确了还款时间,对龙成公司要求苏秦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苏秦公司称龙成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的主张,与苏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微信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秦公司提出龙成公司应退还材料款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接时应退还的材料已经交付给龙成公司,且提供的清单系龙成公司已经更换完毕之后的清单,故苏秦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对苏秦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秦公司提出2019年8月26日合同计算错误的主张,经过实际计算,该合同附表的分项金额相加和为706484.16元,但合同金额是754400元,多计算了47915.84元,对苏秦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龙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中应该减去47915.84元,苏秦公司应该支付龙成公司货款448705.16元(496621元-47915.84元)。
因苏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龙成公司与苏秦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余款送电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苏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付款备忘录中载明于2020年11月15日通电,故根据合同约定苏秦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款项,苏秦公司应从2020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龙成公司主张的利息为50000元,故苏秦公司实际承担的利息以50000元为限。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成公司448705.16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最高不超过50000元);二、驳回苏秦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告知函及有关东台哈马碧小区(一期)配电柜存在的缺陷,拟证明配电柜是整体拖到龙成公司改造的;2.2019年9月24日,龙成公司经办人秦安新发给苏秦公司的工程量预估信息,拟证明双方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配电房设备改造、加工合同(增补)》是在苏秦公司收到该信息前,龙成公司已单方制作了合同;3.照片一组,拟证明龙成公司拆下的铜母线及开关设备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龙成公司提交的设备均在项目处,但很多元器件均未交付;4.申请证人王某,4、程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龙成公司整改交付设备验收不合格,最终由苏秦公司自己进行了整改,龙成公司从配电柜拆下的部分开关及元器件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且未交付给苏秦公司;5.苏秦公司单方制作的东台哈马碧生态园一期供电工程审核单、合同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拟证明增补合同中存在部分重复计算的内容;6.苏秦公司与南京长海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吊装施工合同》,拟证明是由南京长海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将案涉配电柜吊装至龙成公司货车上运走,整改后又将配电柜吊装运至配电房内。被上诉人龙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均未看到原件,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最终结算也是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及函件进行确定,仅能证明双方的沟通过程,不能达到苏秦公司的证明目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拆除工作不是龙成公司完成的,拆下来多少东西龙成公司不清楚,龙成公司将设备整改后整体交付工作已完成,拆除的东西与龙成公司无关。经核实,龙成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苏秦公司出具的付款备忘录对龙成公司的履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确认,苏秦公司单方审核制作的报告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龙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和两份增补合同及三份合同的附件内容,均由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秦公司称第一份增补合同无公司盖章认可,不真实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份增补合同,苏秦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及工程审核对比表称第二份增补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复计算,但该证人证言及审核表均为苏秦公司人员单方陈述及审核,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后续签订的两份合同本身就是对《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的增补,随着工程施工需要,对材料的类型或同类型材料的数量进行适当增补应属正常现象,且第二份增补合同及附件内容亦是经过双方盖章确认,苏秦公司现又主张第二份增补合同存在重复计算证据不足。关于验收问题,苏秦公司称是因龙成公司未按《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施工导致验收未通过。案涉验收结果通知书虽载明现场为2*60*10铜排,应安装2*80*10铜排,但双方在《配电设备改造、加工合同》的改造明细附件中确定的铜排型号为2*60*10,龙成公司也是按照该合同确定的型号进行安装,故验收未通过不能归责于龙成公司。关于苏秦公司所主张的拆换下的主材料应予退还问题,苏秦公司将配电柜交付龙成公司时,双方没有交接清单,苏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吊装合同也仅能证明案涉配电柜的运送情况,并不能证明运送至龙成公司的配电柜中包含了哪些材料。苏秦公司一审提交的《东台哈马碧生态园-配电房改造明细(合同附件)》中注“拆换下主开关等主要材料应退苏秦电力”,但该内容无双方盖章确认,龙成公司不予认可,而在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对此均无约定,且该应退清单内容与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改造明细内容相同,显然不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秦公司将所主张的应退还材料实际交付了龙成公司,亦无法证明双方对材料退还事宜进行了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南京苏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季 晖
审 判 员 沈 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