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
负责人:夏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F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川机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有误。***的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两项损失为受害人的福利费收入,不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减少部分。2.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
***辩称,1.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属于其收入组成部分,***因交通事故导致该部分收入实际减少,应当予以赔偿。2.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川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37368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9日19时许,杨川机电公司的金权驾驶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六合区潘营路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右转弯时,撞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经交管部门勘查认定,金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的前期损失92937.57元已经法院处理,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去37416.4元。嗣后,***继续治疗并产生医疗费60462.8元,其中在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护理费11520元。2015年11月25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4个月、12个月和3个月。
另查明,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归杨川机电公司所有,该公司向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的具体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98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护理费18310元;(4)误工费109359.6元(工资收入减少70823.6元、2013年-2015年的年终奖减少18536元、疗休养补贴减少200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7)精神抚慰金10500元;(8)辅助器具费268元;(9)财产损失300元;(10)鉴定费2471.5元(含检查费111.5元),以上合计359128.5元。其中(1)(2)项计61292.8元属于医疗费用项下,已无对应保险限额可用,第(3)-(8)项计295064.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72583.6元,第(9)项30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10)项2471.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883.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83773.4元;杨川机电公司赔偿鉴定费2471.5元。
一审判决:一、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交强险赔偿款72883.6元;二、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商业三责险赔偿款283773.4元;三、杨川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2471.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供职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南化公司化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以来,***因病假未发放年终奖。该公司年终奖分配标准为:2013年为2个月基本薪酬+2000元,2014年为2个月基本薪酬,2015年为2个月基本薪酬(***基本薪酬为2756元);另,***2013年疗休养补贴6000元、2014年疗休养补贴6000元、2015年疗休养补贴8000元,均因病假未发放。上诉人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对***的工资减少予以认可,但认为***的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应当作为非确定性的收入,不属于***实际收入减少的范围,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都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应当属于误工损失范围而得到赔偿。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为误工费是否妥当;2.医保外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提供了其所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此证明***每年固定存在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收入。该部分收入属于***的实际收入组成部分,现***因交通事故导致该部分收入减少,应当获得赔偿。一审认定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属于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年终奖和疗休养补贴不属于误工费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其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且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责赔偿,且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没有就***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李明伟
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