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7102民初66号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
法定代表人:施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亚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豪,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化局一公司)与被告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
电气化局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79075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8012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作为金风新时代叶县官庄40MW风电场项目风机及塔架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商,将16台6段式2.5MW140米高柔塔风力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检测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总金额952万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为保证工期,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徐工11000(或中联9800)主吊于8月15日前进场,8月18日前必须进行首吊,竣工日期调整为2020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和进度款661.2万元,但被告却不能按着工期进度进行施工,导致工期严重滞后。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申请书要求支付其1200万元,并再次停工,至今仍未复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所建工程不是铁路建设工程,故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本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在河南省,本案应由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薛行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思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