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晟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洲广场3栋13层01号A室。
法定代表人:金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F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
上诉人广东省晟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7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晟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明确书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风电装卸服务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可以向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原告方,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有权向惠城区法院提出起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明,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各自公司所在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明确的对应的法院,不属于约定不明。3.上诉人已向惠城区法院先提起诉讼,即使本案存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7559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风电装卸服务合同》第12.2条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可以向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就争议解决作出的协议管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广东省晟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起诉人,其住所地位于惠城区。因此,惠城区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风电装卸服务合同》第12.2条未明确各自公司所在地及对应管辖法院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广东省晟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75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蓝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