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与循化县和裕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2512号

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994P。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循化县和裕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街子镇果什滩村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8MA752LUP8X。

法定代表人:裴报让。

第三人: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F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608485XD(1/1)。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与被告循化县和裕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第三人南京杨川机电设备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第三人杨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裕公司向原告输变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是19,250元;2.判令和裕公司向原告输变电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包含因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差旅费1,132.62元(开庭后回程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输变电公司、和裕公司与杨川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完成后,乙方(和裕公司)委托甲方(输变电公司)于当日转账给丙方(杨川公司)5,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系《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SBD-2020-SMD-CG-004)的合同预付款项,另1,000,000元系乙方向甲方借款;委托甲方支付的5,000,000元用于乙方支付丙方关于乙丙双方签订的《履带吊机械使用合同》款项,丙方予以认可;2020年11月11日前,乙方必须偿还甲方的借款1,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按《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违约对乙方进行追责。《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是原告输变电公司,乙方系被告和裕公司,本合同第13页有关违约责任中约定“十一、违约责任。11.7本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限友好协商。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需诉讼处理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担保保函保险费等费用”。《三方协议》签订后,输变电公司委托天津分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案第三人杨川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转账摘要:委托代付)。2020年11月11日到期后,按《三方协议》约定,和裕公司必须偿还输变电公司1,000,000元借款,但一直未偿还。输变电公司多次与和裕公司沟通和催收还款,和裕公司均不预理睬。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和裕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川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并且在协议签订后也确实收到了由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三方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其中的1,000,000元是被告和裕公司向原告输变电公司的民间借贷。第二,相应的民间借贷款项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与第三人无关,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第三人也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共有三份,系彩印件;2.“青海苏美达项目主吊议事群(4)”微信聊天记录、和裕公司秦天虹经理与输变电公司王铮的微信聊天记录;3.《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4.2020年11月6日输变电公司向杨川公司支付5,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输变电公司业务回单、输变电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输变电公司与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代理费54,000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代理费发票。6.诉讼中财产保全保函担保保险费1,200元的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7.交通费发票及“滴滴出行”电子发票打印件、住宿费发票两份,金额共计833.32元。8.原告因开庭从成都到岳池自驾车加油费发票,金额210元。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举证。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行使其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关于案件事实,除交通费外,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公共交通的费用标准为合理,其加油费发票与公共交通费不具有一致性,不予认定;对其余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33.32元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输变电公司、和裕公司与杨川公司通过微信群“青海苏美达项目主吊议事群(4)”协商,上传《三方协议》文本文件,有关协议内容经协商一致,达成《三方协议》,异地各自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传输盖章后的PDF扫描文件到微信群,以此方式确认成立并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完成后,乙方(和裕公司)委托甲方(输变电公司)于当日转账给丙方(杨川公司)5,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系《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SBD-2020-SMD-CG-004)的合同款项,另1,000,000元系乙方向甲方借款;委托甲方支付的5,000,000元用于乙方支付丙方关于乙丙方签订的《履带吊机械使用合同》款项,丙方予以认可;2020年11月11日前,乙方必须偿还甲方的借款1,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按《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违约对乙方进行追责。

之前于2020年10月,甲方(原告输变电公司)与乙方(被告和裕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SBD-2020-SMD-CG-004),合同中第13页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十一、违约责任。……11.7本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限友好协商。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需诉讼处理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担保保函保险费等费用”。

《三方协议》签订后,输变电公司委托分支机构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按《三方协议》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案第三人杨川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随后在2020年11月10日,输变电公司要求和裕公司将盖章的《三方协议》纸质合同书寄到杨川公司盖章,再寄给输变电公司盖章,再寄回和裕公司。但后来,经催问,和裕公司未予回复。

2020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因和裕公司未向输变电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输变电公司向和裕公司沟通和催收还款,和裕公司未予回复。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输变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和裕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已由本院另行裁定。原告已承担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支出财产保全保函担保的保险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54,000元、到本院起诉和开庭的交通费833.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微信群互相协商,首先上传《三方协议》的文本,并共同确认同意其内容,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共同认可,即意思表示一致;随后,经三方一致同意,分别就合同纸质文本加盖公章,然后扫描上传合同盖章后的pdf格式文件,以此方式作为对合同的签字和提交对方,属于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行为,虽然没有共同在同一份纸质合同文件上签名盖章,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满足合同成立的全部要件,故《三方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即使遵从纸质合同文件共同签字的形式,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由于原告在达成《三方协议》的当日就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5,000,000元,也构成“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据此,《三方协议》也应当确认为成立。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00元中有1,000,000元是被告和裕公司向原告输变电公司的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约定了违约责任按《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SBD-2020-SMD-CG-004)的违约责任处理,即建立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生效时间,对《三方协议》而言,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三方协议》应当在最后一方上传盖章的pdf协议文本时成立生效;对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而言,2020年11月6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亦依法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资金,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在2020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且没有合法理由,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在《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损失的赔偿。原、被告特别针对借款偿还义务约定,如和裕公司违约,输变电公司有权按《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SBD-2020-SMD-CG-004)的违约对乙方进行追责。而《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SBD-2020-SMD-CG-004)是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明确,且具体清楚,对原、被告而言,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是确定的,是双方共知的。该合同本合同第13页载明“十一、违约责任。11.7本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限友好协商。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需诉讼处理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担保保函保险费等费用。”,据此,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合法律师代理费54,000元、差旅费833.32元、住宿费50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担保保险费1,200元,共计61,033.32元,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合法损失,且属于原、被告违约责任约定赔偿范围,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循化县和裕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循化县和裕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律师代理费54,000元、差旅费833.32元,财产保全保函担保保险费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1,033.3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4元,由被告循化县和裕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亚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姿

人民陪审员  尹 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