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111执259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高亮乡山徐村。
被执行人: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21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4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