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9545号
原告: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致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媛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正军。
原告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马赛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对装修工期、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又提出增加施工项目,装修工程于2018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同年6月15日进场办公。装修工程经结算,合同内工程款为人民币335,551.02元,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4,879.7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0,430.78元。原告多次索款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75,551.0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54,879.76元;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合同内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4、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合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对施工合同内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支付该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因原告所称的增加项目未经其确认,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增加项目,故对原告主张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基于合同内项目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增加项目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承租的场地进行装饰装修以及对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的约定;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员工葛斌为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验收组长,负责竣工验收工作;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建设工程监督完毕告知书,证明工程通过质监站验收;5、租户入驻申请,证明装饰装修完成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物业方提出入户申请;6、照片,证明完成装修后的场地内情况;7、工程结算单和催款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将工程结算单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催讨工程款;8、对增加不锈钢护栏的微信记录及安装护栏的照片,证明增加安装了不锈钢护栏及价款;9、原告方与被告总部数位人员交涉催讨工程款的微信记录,证明因被告在上海的办公室已关闭,故原告向被告总部人员催讨工程款的情况;10、被告经营情况说明及微信记录,证明因经营状况不佳,被告在上海的办公室已关闭,人员离职,拖欠的工程款未结清;11、微信记录,证明增加的工程项目都经被告方确认。
被告合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葛斌系被告员工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委托书上的章有异议;对证据3上的章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2月25日;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8无法确认,增加项目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9中部分聊天人员身份不清楚,也没有向公司总部提及增加项目的事情;对证据10中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所列部分增加项目与合同中的项目重合,不能证明系增加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预算清单所列项目,工期自2018年4月14日至5月31日止,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338,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不得高于此金额,工程预付款人民币80,000元,隔墙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后,收到有效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涂料验收后家具进场前,收到有效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收到有效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48,000元,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根据被告需要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被告也分期共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所在物业申请入驻办公。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单,其中合同内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335,551.02元,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52,379.76元和加装不锈钢栏杆费用人民币2,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收到结算单后,但一直未对增加项目费用作出确认,也未再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被告与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将承租场地返还出租方,原告装修已不复存在。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原告提出的增加项目中,吧台旁柱子包边,用镜面不锈钢一项和增加8芯电话总线一项,由被告负责上海该项目验收负责人葛斌签证确认。对加装的不锈钢护栏和绿植墙、软包项目,有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施工中有增减项目的,应当书面签字确认。现被告对合同内项目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实际入驻使用,故其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故应以被告申请入驻的2018年6月15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偿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清单,但仅有吧台旁柱子包边,用镜面不锈钢和增加8芯电话总线两项有签证单以及加装的不锈钢护栏和绿植墙、软包项目有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为证,其余项目缺乏被告确认的依据,故对被告确认的增加项目以及有现场照片为证的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付款,应偿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809元;
二、被告合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2,809元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人民币30,000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52元,由原告上海致同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元,被告合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巍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时间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