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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205民初2203号
原告: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F4层86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严晓建,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268栋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993710-0。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宁与被告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6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中联公司与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订立《宁夏石嘴山春晖市场改造项目综合楼工程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联公司为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石嘴山春晖市场改造项目综合楼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支付中联公司审计费915400元。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2015年1月10日,中联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支付中联公司审计费300000元,下欠615400元未支付。中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辩称,中联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中联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且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规则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交付给合同外第三人。中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中联公司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宁夏石嘴山春晖市场改造项目综合楼工程咨询合同(当庭核对原件后,向法庭提供复印件),证明中联公司与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订立工程咨询合同,合同价款为915400元的事实。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鉴于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证据中加盖两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审核确认单5份(提交复印件,原件复印自中联价字2014第077号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中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石嘴山春晖市场改造项目综合楼造价审计的事实。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表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审计已经结束。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虽质证不予认可,但鉴于在庭审调查阶段,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中联价字2014第077号工程造价报告书,其中亦有中联公司提供的工程审核确认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咨询成果及客户评价意见,证实2016年9月25日中联公司将中联价字2014第077号工程造价报告书交付给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的事实。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并表示评价意见中载明评估报告的接受单位系”宁夏公安边防总队后勤部”,与本案无关。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虽质证不予认可,但鉴于在评价意见单中加盖了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且载明的交付报告书系中联价字2014第077号报告书,该报告书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亦作为证据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中联公司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未加盖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公章的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复印自中联价字2014第077号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中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结算定案表的事实。中联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表示中联公司仅负责出具咨询报告书,在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其公司公章后,将咨询报告书交付给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再由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中联公司已全面行使了合同义务。鉴于中联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加盖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公章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中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中联价字2014第077号工程造价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提供给合同外第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中联公司质证表示审核定案表本就需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盖章确认,因此三方均各有一份,中联公司并不违约。鉴于中联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出中联公司所制作的审核定案表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盖章确认的事实,并不能证实系由中联公司交予合同外第三人的事实,故对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中联公司与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订立《宁夏石嘴山春晖市场改造项目综合楼工程咨询合同》,中联公司受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委托,对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石嘴山春晖市场改造项目综合楼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审计费为915400元。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并制作中联价字2014第077号工程造价报告书,并将报告书交付给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在客户评价意见书中签字、盖章。在合同履行期间,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支付中联公司审计费300000元,下欠615400元未支付。中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中联公司与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订立了《宁夏石嘴山春晖市场改造项目综合楼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联公司已完成了对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审计造价义务,并制作中联价字2014第077号工程造价报告书,且向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送达,但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审计费300000元,下欠6154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中联公司主张的要求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支付审计费61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虽辩称,中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造价报告书交付给合同外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造价报告书系由中联公司交付给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本就应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其享有对工程造价的知情权,故本院对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款6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嘴山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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