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1民初6484号
原告:兴化市江宇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88301839J,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66225472F,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化市江宇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江宇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江宇花木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厂区栽植草坪、各类树木及一年的养护、管理;初步预计工程总价约71500元,待栽植完成后按实栽植、养护管理结算;栽植完成后付总价款的70%,2014年年底前付总价款的30%。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绿化工程的总价实为63881.94元,后被告付款30000元,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一份33000元的欠据。原告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订立绿化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厂区栽植草坪、各类树木并负责一年的养护、管理;预计工程总价约71500元,待栽植完成后按实栽数量结算;栽植完成后付总价款的70%,2014年年底前付总价款的30%。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绿化工程的总价实为63881.94元,后被告付款30000元,余欠款33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被告在该欠据上注明系厂区绿化尾欠款,并加盖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据、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兴化市江宇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3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兴化市江宇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江宇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江苏卡拉瑟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7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