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连横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连横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连横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清洁技术产业园凤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屠昌益
上诉人南京连横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连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变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29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连横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苏变电气公司送货至南京市江宁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送达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BLH-W-20150507)中第六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苏变电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洁技术产业园凤凰大道1号,故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南京连横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