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8民初1474号
原告:曾维彬,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125号附1号(自编号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14MA6AG9KB61。
法定代表人:刘方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维彬诉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桓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被告飞桓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从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9日);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60元/天×30天+260元/天×13天=111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隆昌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响石镇片区(响黄路)项目”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工作地点是在响石镇水口村),工资按天计算(260元/天)。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从被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20年6月8日,原告特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0年6月8日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所请。
被告飞桓建司辩称:1、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不具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且原告自称工资也是按天计算,而不是按月计算,不符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原、被告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前提是双方符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才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所以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曾维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隆昌市响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飞桓建司(乙方)隆昌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响石镇片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公司承接,被告的用工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在工地范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证明三名证人均同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李某某为驾驶员;4、考勤表复印件,原件由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持有,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工天记录,形成了事实用工关系;5、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闻某某闻某某到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工资等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当庭出示了飞桓建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施工承包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场地是农田,不是道路修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考勤表上对原告的考勤记载2020年3月只有2天,4月3、4、5日未上班,4月1、2、6、7、8、9也只有上午上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的证人证言,首先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原告诉称的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的时间均不一致,其次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无被告对其出具的考勤、接送员工、招聘工人、发放工资等职能职责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最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和原告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有转化风险和责任的目的,所以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人闻某某闻某某的证言,因闻某某闻某某自己也无法阐述清楚被告公司的具体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其本人也系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和原告、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考勤表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闻某某闻某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底系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喊原告到隆昌市响石田坎工地务工及证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底,李某某李某某喊原告曾维彬(已年满61周岁)到被告所承包的项目隆昌市响石田坎工地务工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40元。2020年4月10日06时45分,李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KBJ337小型客车,沿汉隆高速响石收费站方向行驶至黄乐路15公里200米(隆昌响石镇南冲村6组路段)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冲出公路翻出农田,造成车上乘客曾维彬、严世连、闻某某闻某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曾维彬、严世连、闻某某闻某某无责任。2020年6月8日,原告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会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隆劳人仲不(20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曾维彬于2020年3月底由李某某李某某喊其到隆昌市响石田坎工地务工,虽然李某某李某某当庭陈述他的老板是被告公司的周英陶,但原告及李某某李某某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或周英陶及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未举示被告与李某某李某某、周英陶之间的关系或被告授权委托李某某李某某招聘工人、接送员工、考勤、发放工资等证据,其次原告到隆昌市响石田坎工地务工时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和第18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到隆昌市响石田坎工地务工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3条、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维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维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映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