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隆昌市人民法院原告某某诉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21)川1028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8民初119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内江市东兴区白鹤镇曙光村推荐公民。

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125号附1号(自编号2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AG9KB61。

法定代表人:陈聪,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被告飞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320元(原告的劳务工资8000元一个月,计算一个半月多);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用车费(含油钱)一个半月计3333元(每个月2000元,计算一个月多20天);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底,飞桓公司委派的隆昌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响石镇片区(响黄路)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管理代表周某邀请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并组织工人施工,同时周某口头承诺***工资8000元/月,工地使用***的车辆每月2000元。2020年3月起,***开始组织建筑工人及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为了确保工期,于2020年3月12日在水口村开始砌田埂,起工作由***根据周某的方案安排施工,并由申请人***考勤,安排住宿及其他工程有关你的日常工作,边施工边组织工人,由于工地周边的工人不够,***为了组织足够的工人,***利用老家的关系调用工人到水口村工地砌田埂,时至2020年4月10日,***在接工人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飞桓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代表周某当庭两次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处理此次事故,随后又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用于工人借支工资。2020年4月19日,周某就告诉***说:“工程我就按每匹砖0.5元包给你。”***当即回答:“我从来没有包过工程,我不包,并告诉周某我明天开始就不干了”,从此***就离开了工地,后来***多次向周某讨要自己及工人工资,周某回答说年底结清。时至2020年12月12日,徐工打电话叫***去结算工资,周某非要以每匹砖0.5元结算给***,***坚决不同意,他就说:“那我就不结算工资给你们。”如果周某不签字就拿不到工资,***就提出只能打领条,不同意承包结算。当日周某便同意***打领条的方式领款发放隆昌片区工人工资,并约定该项目结算认可。当时***不同意,因为还有东兴区片区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周某就口头告知该项目结算认可是指隆昌片区工人的项目结算认可,没有包括没有来的工人的工资,所以***就在领条下面以领款人的名义签字。后来***找周某发自己及东兴区片区工人工资时,周某说:“已经结清了”。无奈,原告带着东兴区片区的工人于2020年12月17号到隆昌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讨薪投诉,该队2021年2月3日电话回复原告称:“现在给你一个口头的回复,项目上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对此,原告认为飞桓公司现场代表人周某是请原告代班,并没有承包,飞桓公司强行承包给原告,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其他工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尊重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桓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二、答辩人已经将原告承包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原告自己支付,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领条》经原水口村村支书叶某见证,也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飞桓公司与隆昌市响石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飞桓公司承建响石镇人民法院发包的隆昌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响石镇片区(响黄路)工程建设项目。飞桓公司委派周某为现场管理代表。周某代表飞桓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砌砖)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020年12月12日,经飞桓公司代表周某与原告结算,原告签字认可承包工程量为209562匹,以每匹0.5元计算,总劳务款为104781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其他费用共63284元及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4月15日、4月16日向被告预支现金共计28000元,剩余工程款13497元由原告领取。原告于当日领取剩余工程款后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周某响石镇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承包总工程量实用砖209562匹×050元/匹=104781元(壹拾万零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正)。其中①梁某为其抹灰工程费1800元,②刘某为其修复田坎缺口1020元,③周某于(2020.12.12)代发员工工资60464元,④***在施工期间预支现金28000元,合计91284元。经抵扣工资款结余:104781-91284=13497元(实领)(壹万叁仟肆佰玖拾柒元整)该项目经结算认可,债权债务已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在领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工程现场代表周某及中证人叶某在领条上签字、捺印。

2021年2月9日,原告就劳务工资及用车费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4张、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领条、工资发放表、收方表、工作日志、原告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叶某、周某甲的证言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提供的原告出具的领条内容看,该领条实际为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结算凭据,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发放工人工资单上的签字及所出具的领条被工人及被告胁迫所写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在工人工资发放单上及领条上签名的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兰云天

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