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2453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3********。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125号附1号(自编号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AG9KB61。
法定代表人:周英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之规定,因原告为***一案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为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故本院已裁定原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入原告***诉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9751.92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2、护理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停工留薪工资:12月×6210元/月=74520元;4、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1月×6210元/月=68310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月×6210元/月=49680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月×6210元/月=111780元;7、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8、医疗费(第一次住院)42652.36元(已扣减李绍军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医药费7975.56元(含门诊费660.55元),共计50627.92元;9、按医嘱做X光DR片放射费149元,残疾鉴定体检费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早上6:00左右,李绍军驾驶川KBJ3**小型客车来接***到被告承包的水口村工地上班,当车辆沿汉隆高速响石收费站方向行驶至黄乐路15公里200米(隆昌响石镇南冲村6组路段)弯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3月;2、出院后1.2.3.6.9.12月随访复查腰椎X线片,3、术后1年根据愈合情况择期来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44652.36元(肇事者李绍军支付2000元外,剩余42652.36元全部由原告***垫支)。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定书认定因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自然人李绍军,故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4日原告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2020年4月4日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川10-28工认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于2020年4月10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是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0日送达被告。2021年9月13日,原告根据隆昌市人民医院医嘱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于当月15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了胸12椎体骨折内固体取出术,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7315.01元,门诊费660.55元,共计7975.56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21年11月8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2020年4月10日所受的伤害作出内劳鉴字(2021)10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该鉴定结论书由隆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被告。经原告与被告就此工伤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22年3月29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5月6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22)79号仲裁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受伤,2021年4月6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21)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21年6月7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超过,超过了工伤认定一年的受理时间,且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到原告处对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而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作出《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故原告***受伤不是工伤。二、被告承包的隆昌响石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李绍军,原告一天未到被告工地上班,不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费用在工伤赔偿中应当予以扣除;三、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内劳鉴字【2021】1016号鉴定结论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系原告***的单方申请,并依据程序不合法的《工伤认定书》作出,因此该鉴定书不能采信,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只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应当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停工留薪工资计算1年的时间过长,病历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因此最长时间只有116天(住院时间26天+出院后休息三月即90天),工资的标准按8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92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一月为2400元乘以9月等于21600元;3、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5126.42元,乘以16月,等于82022.72元;4、交通费没有凭据,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13102.72元;五、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2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当扣除,且医疗费应当在交通事故中予以赔偿。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1、对(2021)川10-28工认6号《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其合法性,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出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发生事故,于2021年4月6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自原告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4日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不计算原告因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所延误的时间,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限,故对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2021)川10-28工认6号《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采信;2、对内劳鉴字[2021]10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劳动能力鉴定票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出示的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案不能判断原告是否在交通事故或其他途径进行了理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内江市东兴区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门诊票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隆昌市响石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将部分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李绍军,2020年3月,案外人李绍军让原告***到隆昌响石镇高标准农田砌田埂。2020年4月10日,案外人李绍军驾驶车辆搭乘原告到工地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术后一年根据愈合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21年9月13日,原告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胸12锥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共产生医疗费4315.01元和门诊费660.55元。2021年3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21年5月12日,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8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内劳鉴字[2021]10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体检费505元。2022年3月29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费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隆劳人仲案[2022]79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2021]93号仲裁裁决书、内劳鉴字[2021]10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劳动能力鉴定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李绍军招用,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12]号)第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李绍军,原告为案外人李绍军招用的人员,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具体金额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内江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内府发[2011]26号)第二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我市统筹范围内就医的,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补助。……。”之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6天×10元/天=26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6天,结合隆昌市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0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四川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第三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设计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伤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发。”之规定,内江市2019年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5126.42元/月,原告因伤住院26天,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确定为3个月×5126.42元/月+26天×(5126.42元/30天)=19822.16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1个月×5126.42元/月=56390.62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22]28号)第二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确定为26个月×5126.42元/月=133286.92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家住地与治疗地不一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医疗费、放射费、鉴定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8124.56元、鉴定体检费50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8929.56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21489.2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1489.26元。
案件合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和被告四川飞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诗雨
书 记 员 陈映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