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黄陵县交通运输局,陕西昊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2民初794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
统社会信用代码:11610632016081618T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住所地:延安市黄陵县商业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昊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B1UN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建邦华庭12号楼1**1005室。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677912159C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东关。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陕西昊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结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陕西昊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家墙外安装的35千伏高压铁塔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2022年3月3、4日出门期间,被告1、2未经允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家墙外安装了属于被告3所有的35潜伏高压铁塔,距原告家距离为2米左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不利及隐患。
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局是配合电力局工作,只对征地等进行协调,不负责电力铁塔的选址、地基处理及架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陕西昊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昊帮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选址和铁塔的设计等,是按照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没有什么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原有的35千伏线路位于公路旁边,架设该线路的时间是1979年,当时此处并没有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后来才修建的。不是答辩人影响了原告,而是原告影响了答辩人;答辩人对该线路的改建,大势所趋,是为了整个双龙镇辖区居民的道路通行需要,是因为黄陵县交通局对公路进行改建,导致原有的线路处在改建的公路之内,影响道路改建;电力公司被迫重新设计,重新选址修建了铁塔,架设了新的线路。但是,该线路的改建是经过延安电力设计院专业机构进行设计,电力局也是按照设计图纸将修建工作交由昊帮公司具体负责。该铁塔对原告的生活等没有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部分,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3月3日至3月4日,原告因故外出不在家中,咋此期间,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陕西昊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距离家墙基外1.9米至3.7米的范围内修建了一座属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35潜伏高压铁塔。该铁塔距离地面的高度为31米,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24米,该铁塔与另一铁塔架设的电线从原告房屋顶部通过。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不利及隐患提起诉讼;被告追加了诉求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另,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庭后向法庭出具函件表示,愿意拆除改建现有铁塔,但须要三个月的拆除重建工期。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要有利于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所修建的距离原告墙体最近距离不足2米的电力铁塔、架设的35千伏电线,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具有一定的不安全隐患,原告主张拆除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陵县交通运输局对修建用地等只进行协调,对电力铁塔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之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昊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的要求进行铁塔修建的,对铁塔的选址等不具有权利,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之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所修建的距离原告墙体最近距离不足2米的电力铁塔、架设的电线,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具有一定的不安全隐患,依法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距离原告家墙基1.9米处的现有铁塔拆除挪移至安全距离,恢复塔基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黄陵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成 萌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
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