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区横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书、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吉公司与德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德诚公司返还预付款53561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大吉公司与德诚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178534.02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9月10日,大吉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支付了30%的预付款53561元,大吉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至德诚公司加工现场检测产品质量,发现德诚公司加工的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在现场加以说明并于次日就质量问题书面传真给德诚公司,因德诚公司无法按期交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余款124973.02元;2、判令大吉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德诚公司加工完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后,通知大吉公司提货,大吉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至德诚公司加工现场查看产品,以德诚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提货,德诚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大吉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德诚公司就本诉的辩称同其反诉的事实及理由。
大吉公司就反诉辩称,德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是2018年9月10日之前交货,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按期交货,标的物仍然在被告处没有实际交付。
大吉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单价、履行期限、交付方式、质量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付款单,证明2018年9月3日大吉公司向德诚公司支付预付款53561元;
证据三、质量联系单,证明大吉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日在德诚公司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当场指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8年9月11日将现场检验产品情况书面告知德诚公司并要求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证据四、说明函及快递单据,证明大吉公司向德诚公司发函告知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存在无法修复的可能,产品的尺寸小于图纸规定的尺寸,大吉公司拒收货物并要求德诚公司退还预付款;
证据五、关于焊接H型钢的行业标准(YB3301-2005)、加工图纸及工艺卡,证明德诚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其中加工工艺钻孔电焊工艺要求应参照行业要求,德诚公司按照大吉公司提供的工艺卡要求标准进行加工,但没有达到行业标准;
证据六、照片一组,照片拍摄于2018年9月11日,与质量联系单的时间吻合,证明德诚公司所称的2018年9月10日完成整改不属实;
证据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大吉公司为了按期向业主方交货,避免损失扩大,于2018年9月20日与案外人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支付了承揽费用。
德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德诚公司对大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带款提货”,2018年9月10日因大吉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所以德诚公司没有发货;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大吉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前已至德诚公司查验标的物,德诚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前已整改完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说明函时大吉公司提出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可以交货;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大吉公司提供的加工工艺卡及行业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加工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为材质标准和焊接标准;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外观属于小瑕疵,不属于质量问题,德诚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规范要求;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德诚公司未就其本诉辩称及反诉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德诚公司对大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证据五中的加工工艺卡及行业标准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也非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能与本院认定的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大吉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大吉公司向德诚公司购买材质为Q3458的H型钢,合同总金额为178534.02元。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执行国家标准GB/T706-2016、GB/T1591-2008、GB/700-2006的标准要求,并附中英文对照质量保证书;交付日期及方式为2018年9月10日前送至大吉公司;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先付30%预付款后付全款提货。若德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大吉公司不同意接受的,由德诚公司退货。
2018年9月3日,大吉公司向德诚公司支付53561元预付款。
2018年9月11日,大吉公司质检员至德诚公司检测标的物,并拍摄照片,照片显示标的物存在瑕疵。同日,大吉公司向德诚公司发出质量联系单,载明德诚公司生产的标的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焊接质量问题,存在咬力、接头不良及焊接高低不平,不符合外观质量要求;2、飞溅及下料熔渣未清理;3、翼缘板存在扭曲,弯曲度超标,翼缘板及腹板的平面度、整体扭曲度目测及尺寸测量超差严重;4、端部下料割纹深,需打磨处理;5、母材划伤严重;6、未见二级焊缝进行超声自检痕迹。大吉公司要求德诚公司在标的物交付前组织人员对所加工的产品按照标准及合同技术要求进行自检、自查,严格控制加工的产品质量,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修缮,确保出厂产品质量,同时将出厂所附材料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以及合格证一同交付。
2018年9月20日,大吉公司向德诚公司邮寄说明函,载明:因德诚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无法修复,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给大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大吉公司拒收案涉标的物并要求德诚公司返还53561元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大吉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德诚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大吉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德诚公司进行修缮,德诚公司辩称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就其已经进行整改以及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德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德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德诚公司在经催告后未按要求整改且逾期交货,大吉公司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大吉公司向德诚公司邮寄说明函的行为即行使单方解除权,大吉公司与德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德诚公司应当返还大吉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其因此产生的损失,大吉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
二、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53561元及以53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合计1969元,由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赵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