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8586号
原告: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12367T),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001X5),住所地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华。
原告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诚彩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德诚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德诚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四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万元为计算基数);2.南京四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南京德诚彩公司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南京四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0日,其与南京四建公司签订《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厂房1-4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固定价426万元。2009年6月20日,其与南京四建公司签订《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厂房1-4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合同固定价47万。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其按约履行,南京四建公司仅给付部分款项,且出具了确认至2010年8月4日还欠55万元整的对账单。此后,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南京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3万元,南京四建公司尚欠32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四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南京德诚彩公司(乙方)就位于江宁区的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厂房1-4的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1.乙方负责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包检测合格(不含防火涂料、土建配合费、报建费);2.钢结构的材质为按图纸设计要求;3.钢结构颜色为铁红防锈,中灰面漆;4.钢结构验收按现行的国家钢结构规范进行验收;5.材料进场,乙方提供质保书及检测资料。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金额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价人民币426万元;合同价款具体支付办法为:1.签订合同4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128万元),2.工程钢柱、钢梁进场,4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总价的30%(128万),钢结构安装基本完成,彩钢板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0%(42万),3.工程主体验收之前将全部资料移交甲方,合格七日内付合同工程款的15%(64万),年底付合同工程款的10%(42万),工程余款5%(22万)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甲方14天内把余款付给乙方。合同甲方处加盖“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南京德诚彩公司对位于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厂房1-4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
2009年6月20日,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南京德诚彩公司(乙方)就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厂房1-4的消防涂料工程签订《消防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1.乙方负责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钢结构消防涂料的涂装工程;2.消防涂料的材质、颜色按图纸设计要求;3.消防涂料验收按现行的国家钢结构规范进行验收;4.消防涂料进场,乙方提供质保书及检测资料。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金额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价人民币47万元,不开票;合同价款具体支付办法为:1.签订合同4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2.工程主体验收时乙方将全部竣工资料,消防验收报告移交甲方,验收合格1日内付余下全部工程款。合同甲方处加盖“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南京德诚彩公司对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厂房1-4的消防涂料工程进行施工。
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南京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8万元。2010年8月4日,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向南京德诚彩公司出具对账核定单,载明:“经南京四建公司七分公司南京安龙煤矿工程项目部与南京德诚彩公司的材料供应(或承包分项)彩钢结构施工等材料供货单(或承包分项)的对账核定,总价款为人民币肆佰柒拾叁万元整(¥4730000),扣除已付货款(工程款)肆佰壹拾捌万元整(¥4180000),截止2010年8月4日前目前尚欠货款(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核定单处加盖“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章。
2016年4月1日,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南京德诚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南京四建公司总包,南京德诚彩公司分包的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对账核定单确认,至2010年8月4日,南京四建公司还欠南京德诚彩公司人民币550000元整,此后由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南京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付现金30000元,2012年11月29日付支票50000元已到账。2013年2月16日付支票50000元已到账。2014年1月27日给付支票两张(5月5日到期50000元,7月4日到期50000元,合计100000元已到账),2016年3月30日付支票100000元空头未能兑付。累计江苏辰昊已为南京四建公司代为支付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款230000元”。
庭审中,南京德诚彩公司陈述: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厂房1-4由南京四建公司承包后,由南京四建公司七分公司进行具体施工,七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某,王某作为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23万元;机械厂房1-4于2009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始使用上述厂房;其于2010年8月4日前将涉案厂房的所有工程资料移交给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四建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其出具了对账核定单。南京德诚彩公司称其与南京四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及《消防涂料工程合同》经过发包人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合同》、《消防涂料工程合同》、核定单、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违法分包情形的,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钢结构工程合同》、《消防涂料工程合同》甲方处加盖“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章,南京四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南京四建公司对项目部对外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及《消防涂料工程合同》进行了追认,南京四建公司应为上述合同当事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德诚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京四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消防涂料工程合同》经过发包人南京安龙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同意,故上述合同当属无效。南京四建公司向南京德诚彩公司出具了对账核定单,载明截止2010年8月4日前尚欠工程款55万元,系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南京四建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南京德诚彩公司自认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23万元,要求南京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京德诚彩公司要求南京四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京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德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南京四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樊琴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