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3438号 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相邸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7813554X1。 法定代表人:郑成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27ME05510736。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修路款1185777.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8577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邸自然村)公开发包与其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前期全部垫资,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即进行工程结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对1185777.60元的工程款予以结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修路款1185777.60元及利息。 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因所属的***邸村道路硬化需要,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甲方: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邸村)乙方: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省公路网化示范县验收的相关要求,根据市、县安排,甲方通过“四议两公开”决定对本村村内街道及通村道路进行硬化,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甲、乙双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协商、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依据坊前镇人民政府政府农村公路网化工程招标相关规定及招标指导价,将本村道路硬化工程以每平方米58.8元价格承包给乙方,甲方承担该项工程所产生的税费,乙方承担该项工程所产生的人工、机械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路基整理由乙方负责,具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在取得施工资格后,必须无条件地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三、工期:合同签订后,___天。四、工程质量:合格。五、标准:必须按照甲方的需求及公路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硬化路面厚度不低于18公分;宽度4米(需加宽路段按照甲方要求确定),采用C30水泥混凝土。六、工程结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与乙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具体实际丈量为准进行结算),否则甲方不予结算。七、工程款结算:本项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款的结算须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经双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数以双方实际收方签证为准)。结算完成后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逾期甲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上级拨付的工程款有甲方进行与上级结算)。八、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事责任由乙方承担。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经签订,极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准反悔,否则视为违约。(除上述条款中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即赔对方万元人民币。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坊前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处加***、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在甲方处加***并由时任支部书记**民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以上合同并经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 2.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对案涉道路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8月15日计欠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185777.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路款1050579.60元,路基及材料费135198.00元合计1185777.6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陆角正欠款人:相邸社区(***村)村委会2015年8月15日”,欠条上加盖了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由经办人时任村干部**民、***签字确认。 3.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变更名称为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所属的***邸村进行道路硬化,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对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所属的***邸村进行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履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道路硬化工作,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硬化道路工程款1185777.6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莒南县坊前镇相邸社区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莒南县坊前镇***邸村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硬化道路工程款1185777.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同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修路款118577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8577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6元,由被告莒南县坊前镇相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