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初1020号
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先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晟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祝红,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加拿大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晟佳贸易有限公司、高祝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晟佳贸易有限公司、高祝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晟佳贸易有限公司、高祝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胜
审判员姜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