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016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绿扬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2016号
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3号公寓楼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16263092E。
法定代表人:张先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绿扬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绿扬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3511T。
法定代表人:*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扬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绿扬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欠款179481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违约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4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存储盘录像机等科技产品。嗣后,原、被告核对往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948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绿扬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合同4份、对账单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如下:
2017年6月30日-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存储盘录像机等科技产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科技产品销售合同4份,其中2017年6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价款927400元,被告已给付572371元,尚欠355029元;2017年9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价款628200元,被告未给付价款;2017年11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23890元,被告未给付价款;2018年1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87700元,被告未给付价款。4份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后发货,如未能按期付款,应每天按逾期部分的0.05%支付违约金。嗣后,双方当事人就往来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了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4819元。原告因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94819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长期拖欠,显属无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约定每日按逾期部分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支付,也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绿扬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794819元及利息(其中:以355029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28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238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87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支付违约金(其中:以355029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每天0.05%计算支付违约金;以本金628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起按每天0.05%计算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238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按每天0.05%计算支付违约金;以287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每天0.05%计算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江苏绿扬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