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8573号
原告: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庆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晓青、朱刘丹,均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边路38号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珊、陈智超,分别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原告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鼎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汉”)诉被告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怡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晓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珊、陈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末,被告与原告就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名称变更为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鼎汉”)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1月13日及1月1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庆伟签署《股权转让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备忘录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由甲方(被告)在本备忘录签署日作出关于标的公司(广州鼎汉)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决定,由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分配人民币1500万元和1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分红款由原告享有和支配,作为原告未来对标的公司进行激励的专项资金(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股权转让备忘录三》约定该1000万元不再作为激励资金,用于等额冲抵标的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I000万元技术咨询费后由被告享有)。据上述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时为广州鼎汉股东的被告作出《股东决定》,由广州鼎汉向被告分配利润25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广州鼎汉100%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5日,广州鼎汉分12笔向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133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已向被告支付850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480万元),并均在付款摘要中明确注明为“股利分红”或者“股份分红”。被告在明知广州鼎汉己向其支付1330万元利润分配款的情况下,仍在诉状中谎称未收到利润支付款,提出要求支付全部2500万元利润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以上述请求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原告及广州鼎汉价值2950万元财产。2019年7月24日,海珠区人民法院网络冻结原告及广州鼎汉的银行账户。鉴于银行账号被冻结对原告及广州鼎汉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以现金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汇入担保金2950万元,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裁定解除对原告及广州鼎汉的银行存款2950万元的冻结以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2020年4月7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广州鼎汉已向被告支付133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50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的480万元应先清偿2016年1月1日至4日资金占用费部分共计10849元,认定广州鼎汉于2016年1月5日尚欠被告利润11710849元。2020年4月29日,一审判决生效,原告随即提请海珠区人法院对该案保证金办理清算并终结执行,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保证金扣除应付利润本金11710849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后的余额4641473.92元返还至原告账户。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广州鼎汉已向其支付1330万元利润分配款的情况下,刻意隐瞒事实,超额提出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原告为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而多交纳保证金14641473.92元。上述资金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被不合理占用,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按年利6%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等适用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数额为724451.11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4451.1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则。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被告未实施违法损害行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超额,以有否超越诉讼请求为标准,而非以最终裁判结果为标准。原告以判决结果倒推被告超额申请保全,于法无据。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规定,未实施违法损害行为。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无过错,案件亦认定原告存在欠付款项及利息的事实。最终实体判决结果与被告起诉请求存在差距,不构成被告主观上有过错的依据。退一步而言,被告在(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案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隐瞒事实,原告确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四、原告未发生实际损失,继而也不存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申请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按年利率6%计收资金占用费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次财产保全发生了实际损失。原告自愿向法院以现金方式缴纳反担保金,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在4月23日向法院提交了申请变更保全金额及解除部分保全的申请书,因此原告主张该日之后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其次如果本案原告服从该案一审判决,应当在该案一审判决之后立即履行相应判决义务,因此其主张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至2020年5月26日之间的所谓损失,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广州中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鼎汉轨道交通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鼎汉”)、顾庆伟、北京鼎汉向被告支付利润2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以(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进行立案审理。在该案诉讼中,广州中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广州鼎汉、北京鼎汉价值共295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州鼎汉、北京鼎汉的银行存款共29500000元,并据此冻结了北京鼎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及广州鼎汉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北京鼎汉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现金29500000元作为反担保金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以(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广州鼎汉、北京鼎汉的银行存款29500000元的冻结以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广州鼎汉、北京鼎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中车支付利润1171084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利润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中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还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甲方(转让方)广州中车与乙方(受让方)顾庆伟签署《股权转让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就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股权事宜,已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执行事宜的补充协议》。现甲乙双方就标的公司可分配利润处理及管理权移交等相关事宜,签署本备忘录如下:。3.乙方同意,由甲方在本备忘录签署日作出关于标的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决定,由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分配人民币1500万元利润(此项应付股利由标的公司在2014年进行帐务处理),标的公司应在2015年底前将该款支付给甲方。标的公司剩余未分配利润全部由乙方指定的关联方享有。甲方及授权代表:广州中车(盖章)杨建宇(签字),乙方及授权代表:顾庆伟(签字)。2015年1月19日,广州中车与顾庆伟签署《股权转让备忘录二》(以下简称“备忘录二”),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可分配利润处理事宜签订本备忘录如下:1.乙方同意,由甲方在本备忘录签署日作出关于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决定,在备忘录一的基础上,再由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分配人民币1000万元利润(此项应付股利由标的公司在2014年进行帐务处理)。该1000万元分红款由乙方享有和支配,作为乙方未来对标的公司进行激励的专用资金。标的公司剩余未分配利润全部由乙方指定的关联方享有。2.上述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分配的1000万元年利润,应支付至甲方根据《关于执行事宜的补充协议》第4条第(3)款的约定在乙方指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甲方应于收到该笔款项当日将该笔款项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及授权代表:广州中车(盖章)杨建宇(签字),乙方及授权代表:顾庆伟(签字)。2015年1月29日,北京鼎汉向广州中车出具确认书,载明:贵我双方就我方收购贵方持有的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股权事宜,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贵方此前已作出关于标的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决定,由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贵方分配人民币1500万元利润(此项应付股利由标的公司在2014年进行帐务处理),前述款项由标的公司在2015年底前支付。标的公司剩余未分配利润全部由我公司享有。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不持异议。落款处:北京鼎汉(盖章),授权代表顾庆伟(签字)。2015年1月30日,广州鼎汉的股东由广州中车变更为北京鼎汉。2015年2月25日,广州鼎汉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王兴江变更为顾庆伟。2015年11月2日,甲方(转让方)广州中车与乙方(受让方)顾庆伟签署《股权转让备忘录三》(以下简称“备忘录三”),主要内容如下:双方针对广州中车轨道交通空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可分配利润处理事宜,签署本备忘录如下:1.《股权转让备忘录二》约定:“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备忘录》的基础上,再由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分配人民币1000万元利润(此项应付股利由标的公司在2014年进行帐务处理),并由乙方享有和支配,作为乙方未来对标的公司进行激励的专用资金。”2.甲乙双方在此同意,标的公司在向甲方分配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利润后,不再作为乙方未来对标的公司进行激励的专用资金由乙方享有和支配。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利润用于等额冲抵乙方及标的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技术咨询费(技术咨询费明细见附件清单),等额冲抵后,该1000万元利润将直接由甲方享有。3.本备忘录签署后,乙方应自行筹集1000万元用于未来对标的公司进行激励。4.乙方承诺,其与标的公司在本备忘录签署后,均不得再以附件中技术咨询费金额存有异议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上述第2条约定。5.《股权转让备忘录》及《股权转让备忘录二》与本备忘录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约定为准,本备忘录未做约定的,仍按原约定执行;……2015年1月30日前,时为广州鼎汉股东的广州中车作出《股东决定》,由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分配利润25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转款5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股利分红;2015年11月12日,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转款5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股利分红;2015年11月26日,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转款1000000元,并注明摘要为股利分红;2015年11月27日,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转款100000元,并注明摘要为股份分红;2015年12月16日,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转款500000元,并注明附言为股份分红;2015年12月24日,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转款8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均注明摘要为股利分红;2015年12月31日,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转款40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股利分红;2016年1月5日,广州鼎汉向广州中车转款3300000元、1500000元共计4800000元,均备注均为股利分红(网银);以上转款金额共计为13300000元;等。判后,广州中车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财产保全金额、解除对被申请人部分存款的冻结申请书》,申请变更财产保全金额为1520万元及解除对广州鼎汉、北京鼎汉名下143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2020年5月26日,本院向北京鼎汉返还(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案款14641473.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广州鼎汉的利润分配事宜前后签订了共计三份备忘录,从三份备忘录可以看出,双方确认广州鼎汉仍应向被告分配利润金额25000000元,被告有权请求广州鼎汉向其支付25000000元。广州鼎汉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汇入的合计13300000元均备注为“股利分红”或“股份分红”。而且,从《股权转让备忘录三》也可以看出,1000万元利润用于等额冲抵北京鼎汉及广州鼎汉应向广州中车支付的技术咨询费,可见,原、被告在签署该备忘录时已经明知该1000万元利润的支付就是源于技术咨询费。因此,被告主张该13300000元属于技术咨询费但并非利润,明显缺乏依据。被告在已收取13300000元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及广州鼎汉等支付利润2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据此提出相应金额的财产保全,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原告依据(2019)粤0105民初17490号确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返还款14641473.92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的损失(总额以原告主张的724452.11元为限),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4641473.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止;总额以724452.11元为限)给原告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怡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宇锋
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