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3222号

原告: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号楼(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0067796T。

法定代表人:顾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434272246。

法定代表人:郝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汉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3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462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直全货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北京鼎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与被告(原名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力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高频开关直流电源设备,合同金额为86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商务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16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34400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欠付货款,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基力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后续款项;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署的《商务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开具的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出票人为基力公司的51600元汇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51600元的事实;

3、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26日,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艳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孙金花的通话录音,用于证实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8.6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录音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合同权利,被告答应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系其作为律师将其应得的律师费给原告化解矛盾,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智能高频开关直流电源设备,合同总价8.6万元,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验收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承兑汇票)即5.16万元,安装完成168小时时运合格,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58万元,总价款10%质保金待72+24小时时运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现场,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支付5.16万元,原告出具数额为8.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3.4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原告将设备安装后不再进行调试及后续的质保,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过合同权利。

被告另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次起诉之前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花接洽后,两人就案件处理进行沟通。陈艳当庭提交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26日其与孙金花的通话录音。

2020年3月6日,陈艳、孙金花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

孙金花:“会计目前在老家,因为疫情他那边可能严重,回不来......有个新情况是这么回事,年前说好了调,我让他们准备好了5000(元)已经在账上了,刚刚前两天因为他们还涉及其他的(案件),被人家把他们股东的还有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封完了,也就是说目前他拿不出5000元来,老板正在想办法,可能5日内付不了。”

陈艳:“那就是老板或者您和老板那边还是同意支付我们5000对吧?”

孙金花:“他同意,可能5日内他取不出这个钱来......他说得等会计回来想想法,可能得推个一两个月。”

2020年3月26日,陈艳、孙金花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

陈艳:“孙律师,我想问一下咱们这边最近为了筹款怎么样的情况......之前上次不是说了最近这段时间就5000元钱你们那边额外想个办法。”

孙金花:“我跟老板也把这个意思说了,他的意思是他尽快,因为现在我一直给他打,我一给他打电话他就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且将所供货物安装完成后,被告已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的时运期间及质保期间,被告亦未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万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后续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依约5日内支付5.16万元,自此之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达10年之久,原告虽陈述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无证据支持,因此,应认定原告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内容,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元,系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被告虽自愿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债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在诉讼时效期满后被告对案涉全部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5000元货款,并应自作出同意履行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4元,原告北京鼎汉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