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暄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银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暄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4025号 原告:徐州银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6611801M,住所地睢宁县徐淮路与钢铁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暄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8AM43C,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E1楼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暄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DBLH2R,住所地睢宁县双沟双灵路展源宾馆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银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暄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暄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徐州银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彤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