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4025号
原告:徐州银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6611801M,住所地睢宁县徐淮路与钢铁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暄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8AM43C,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E1楼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暄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DBLH2R,住所地睢宁县双沟双灵路展源宾馆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银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暄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暄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徐州银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彤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