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157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61818260J,住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兴业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暄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8AM43C,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E1楼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暄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称已与被告庭外和解,并明确表示本案不再缴纳诉讼费用,请求按照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容萱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