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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562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实际已收取63298元,退还原告刘某某61148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