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562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实际已收取63298元,退还原告刘某某61148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