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218弄5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施文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上海XX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系由宏奥公司、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施工完成,宏奥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仅限于一部分,汇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相应对价,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杨某在涉案工程中身份特殊,其受宏奥公司及A公司共同指定,负责工程现场的管理及请款,根据以往的请款及付款情况,汇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宏奥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
汇宇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43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宏奥公司、A公司、B公司共同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宏奥公司借用汇宇公司资质与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挂靠行为而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涉案的由杨某向汇宇公司请款的两笔款项,杨某不持书面委托手续,在收款单位不是宏奥公司的情况下,汇宇公司不经核实,径直将款项支付给涉案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汇宇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4375号案件庭审笔录,经查该案件汇宇公司已申请撤回起诉,且该笔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处理在判决文书中作了相关的阐述,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合以上,本院认为汇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蔡茜芸
审判员 陶永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小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