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X镇XX大厦XX座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喜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吉勒图,内蒙古爱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陕民申10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服榆林中院作出的(2020)陕08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和横山区法院作出的(2019)陕0823民初123号民事判決,请求依法再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横山区法院和榆林中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向发包方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缴纳”,认定错误。因上述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不是由***向发包方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缴纳,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了向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主体是再审申请人,现横山区法院和榆林中院不顾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否定再审申请人对执行标的鄂尔多斯市XX街XX巷硬化工程履约保证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27民初417号调解书中没有对案涉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明确处理”进而否定履约保证金属于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逻辑是错误的,调解书中没有提及并不能掩盖该事实的存在,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直接联系,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榆林中院认为,根据中扬公司与***2017年11月14日协议书第2条有关“中扬公司已经给付***(包括履约保证金)286000元”,第5条有关“中扬公司放弃向***主张返还的286万元,***只返还3万元即可”的约定,可以认定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权归***享有。榆林中院的认定属于推测,不属于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及防范的风险等。综上,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
**答辩称,原始凭证在我手中,伊金霍洛旗2017年调解书作出后中扬公司与***又出了调解协议。请求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
***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陕0803民初11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就案外人伊金霍洛旗中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进行裁决,驳回伊金霍洛旗中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中案外人伊金霍洛旗中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5日由申请人中扬公司转包给被执行人***并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后双方就该工程施工发生了争议,申请人于2017年将***就该案涉工程争议纠纷诉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年11月8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27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中扬公司退还工程款30000元,申请人中扬公司不需要再向被执行人***支付关于《准格尔旗2015年沙圪堵镇(第二批)街巷硬化工程》剩余工程款。2017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又签订了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是针对该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归属。该协议第6条约定,***放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主张任何费用(包括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或剩余工程款等)的一切权利。因此,申请执XX镇XX沟XX街XX巷硬化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中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扬公司对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中扬公司对案涉履行保证金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主张排除执行,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履行保证金系其缴纳并对该保证金享有权利。据本院查明事实中案外人自认事实可见,中扬公司认可其与***的工程争议纠纷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调解之后,又于2017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中扬公司已经给付***(包括履约保证金)2860000元”,第5条约定“中扬公司放弃向***主张返还的286万元,***只返还3万元即可”,由该两项约定内容可以看出,中扬公司虽给付了***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的286万元,但协议第5条约定内容反映出中扬公司放弃了要求***返还该286万元,***只需返还中扬公司3万元。协议书约定内容系中扬公司执行异议阶段所认可并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榆林中院依据该协议书认定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权归***享有符合客观事实。中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案涉200000元履行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婧
书    记    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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