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民初1909号
原告: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070139067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伊旗阿镇工贸大厦A座19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吉勒图,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20190156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77.4元,减半收取为5838.7元,由原告内蒙古中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