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1与金牛区辛力不锈钢铁艺装饰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2310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辛力不锈钢铁艺装饰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158号1栋11层6号。
经营者:周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墨香路87号4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刚。
原告刘某1与被告金牛区辛力不锈钢铁艺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辛力经营部)、***、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辛力经营部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洋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41986.4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经***电话通知到海洋园林公司从事雨棚玻璃安装工作,口头约定工钱每天300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在海洋园林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景观工程项目安装玻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31日,原告转至成都誉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2月6日出院。2018年5月2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脊柱损伤致截瘫、二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致左腕、肘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同时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与海洋园林公司相互推诿。海洋园林公司称***与辛力经营部的经营者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辛力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海洋园林公司与辛力经营部、***签订了包工合同。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力经营部、***辩称,辛力经营部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程是海洋园林公司发包给辛力经营部,***是在工地上负责,但也是员工的身份。***与辛力经营部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不影响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在别的工地上也在做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辛力经营部垫付的3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海洋园林公司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海洋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亲刘某2,1944年2月13日出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刘某1和刘某3。刘某1育有一子一女,子刘某42007年10月21日出生,女刘某5,2009年12月9日出生。辛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某某,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铁艺销售、安装、维护。***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四川海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2019年2月19日名称变更为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园林公司)。
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景观工程系由海洋园林公司承包的项目,主要负责绿植栽培、地砖铺贴、健身器材安装和车道雨棚玻璃安装等项目的施工。2017年9月16日,海洋园林公司(甲方)与辛力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蓝润V客尚东城景观工程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蓝润V客尚东城景观工程中钢结构及玻璃制作安装施工任务交予乙方,由乙方全面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406317元。***代表辛力经营部在上述协议签字。2017年10月13日,***通过电话通知刘某1等人到蓝润V客尚东二期景观工程从事雨棚玻璃安装工作。2017年10月18日,刘某1在该项目工地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成都誉美医院急救,当天又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腰1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4、胸4腰4,5附件骨折;5、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手法复位术后;7、左髋臼前壁骨折;8、左肾挫伤;9、双肺挫伤。2017年10月31日刘某1出院,出院医嘱有当地医院继续双上肢骨折相关治疗、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辛力经营部支付刘某1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47134.5元和护理费2060元。同日,刘某1转至成都誉美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2月6日刘某1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压疮等相关并发症;2、左上肢钉孔隔日换药一次;3、四肢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术后半年、1年复查左腕、左肘、右腕、胸腰椎DR;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右腕、左肘内固定;6、胸腰段内固定情况遵手术医院医嘱执行;7、不适随访。刘某1在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9749.93元和护理费13720元,刘某1支付其中2万元,其余费用由辛力经营部支付。辛力经营部另向刘某1支付生活费1万元,海洋园林公司也支付刘某12万元。刘某1于2018年5月18日和5月21日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川西南鉴【2018】临鉴字第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脊柱损伤致截瘫、二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致左腕、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其骨盆骨折、右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同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8】临鉴字第0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1的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评定为6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2、被鉴定人刘某1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刘某1支付鉴定费1670元。此后,刘某1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辛力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018年12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某1与辛力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某1的其他仲裁请求。
诉讼期间,辛力经营部和***称向刘某1支付1万元购买支架,刘某1出具其购买支架的发票,金额为10500元,但否认是辛力经营部购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7.10.18”蓝润V客尚东二期景观工程项目高处坠落事故情况说明》、刘某1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缴费凭证、收条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海洋园林公司与被告辛力经营部签订《蓝润V客尚东城景观工程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协议》,海洋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蓝润V客尚东城景观工程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分包给辛力经营部,但辛力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中并无玻璃安装的内容。辛力经营部分包工程后又通过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雨棚玻璃的安装,辛力经营部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雨棚玻璃的安装系在离地面较高的地方,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护具,给雇员提供安全保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自己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自身对安全隐患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辛力经营部承担8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洋园林公司将玻璃制作安装交与没有相应资质的辛力经营部,原告要求海洋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与辛力经营部的经营者周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参与者,原告也是基于***的电话通知接受雇佣,故也应当视***为雇主,***与辛力经营部共同承担责任。海洋园林公司无故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成都誉美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66884.43元,原告支付2万元,其余246884.43元为辛力经营部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辛力经营部、***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3万元后续医疗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天,从其受伤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28日,合计223天,应为66990元。辛力经营部、***认可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工作,但无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参照2017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27975.2元(45789元÷365天×223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每人50元计算2人,住院109天,合计10900元。辛力经营部、***不同意按2人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人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333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计算90天,金额为3253.5元,辛力经营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75日,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应为15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109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20年,即5425元/月×12月×0.4×20年,合计529520元。辛力经营部、***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全部由其承担,合计金额15780元,出院后护理期过长,应当酌情减少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辛力经营部支付,且没有医疗机构意见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其兄弟刘某3为护理其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应按2017年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7401元计算5年。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按照0.4的赔偿系数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即74802元(37401元×5年×0.4)。护理费合计90582元,5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97777.4元(30727元/年×20年×0.81)。辛力经营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刘某2、儿子刘某4、女儿刘某5均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2的金额为28492.5元(11397元×5年÷2)。刘某4的金额为45588元(11397元×8年÷2),刘某5的金额为56985元(11397元×10年÷2)。辛力经营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计算上述金额时应当考虑残疾等级的系数但没有考虑,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金额均应将系数0.81计算在内,前五年刘某2、刘某4、刘某5三人每年总金额已经超过11397元,故前五年按每年11397元计算为56985元,五年后刘某4和刘某5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926.28元(11397元×(3+5)年×0.8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911.28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每六年更换一次轮椅,1500元一辆,合计9000元。辛力经营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辛力经营部、***均认可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较适宜;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辛力经营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8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670元,且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266884.43元、误工费27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582元、伤残赔偿金591688.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70元,以上合计993430.31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198686.06元,辛力经营部、***承担80%即794744.25元,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824744.25元,扣除辛力经营部已支付的272664.43元(246884.43元+2060元+13720元+1万元)和海洋园林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后,辛力经营部、***应支付原告532079.82元。海洋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牛区辛力不锈钢铁艺装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1各项赔偿费合计532079.82元,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89元,由刘某1负担1958元,金牛区辛力不锈钢铁艺装饰经营部、***、四川海洋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7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