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0民初8530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王某、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建筑公司、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工资3775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建筑公司、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渝011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渝05民终XXX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渝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得知,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王某系重庆市綦江区XX工业园区汽车高新技术发动机缸体及新型变速箱缸工体铸造项目场平工程项目负责人,***系王某雇请的涉案工程仓库管理员,***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系王某雇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的工作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2017年1月27日,经***等人签字结算,***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为37750元,扣除***垫付32750元,至今尚欠5000元。因***系王某雇请的现场负责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王某承担。结算后至今,***每年都向***主张权利,但***以王某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2023年7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再审申请,***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就要求***偿还垫付的工资32750元。***不得已只好向贵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的工资37750元。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建筑公司、某公司应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王某提供劳务后,王某就应当支付***的工资,现王某拒不支付***的工资。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4日竣工,相关事实在(2021)渝0110民初XXXX号与(2022)渝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工程竣工之后***与王某的劳务关系即告终止,至今已距离八年之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前案载明的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债务清理与监督支付的时间,即2016年10月21日,在该日项目现场还进行了债务清理的张贴公告,以2016年10月21日为起算点,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在(2019)渝0110民初XXXX号一案中,***就曾作为***的证人出庭作证,此时***便已知晓***等人与王某之间发生纠纷,因此诉讼时效的最迟起算点也只能为该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即便如此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上此后数年***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王某主张权利。4.***诉状中自认2017年1月27日其与***结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存在恶意通谋进行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理由如下:1.***由***介绍参与案涉工程,双方之间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且***在过往诉讼中已经曾发表过对***有利的不实陈述。2.与本案有着相同证据、相同事实理由和相同基础关系,并且同时起诉的另外三案,苏某与***为父女关系,苏某与***为叔侄关系,***与***为舅甥关系。本案***与***之间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存在串通捏造、恶意诉讼的嫌疑。3.***与苏某、苏某、***等人多次进行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甚至涉嫌伪造证据,王某有充分理由怀疑该四案诉讼可能是集体预谋的虚假诉讼。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亦是对法院秉持的公平正义原则的严重挑衅。若在庭审中查明这些事实,王某将申请、法院也应当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驳回***全部诉请,并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已将***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所有工资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持续时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在此期间,***的工资均通过王某的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案涉工程的出纳苏某,随后由苏某支付给***。王某已将所有应发工资全额支付,无未结清的款项。此外,***自己提交的证据《员工工资明细表》明确显示,2016年2月至8月的实际工资总额为29083元,并非***主张的金额,且每月工资均由***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已经领取。鉴于此,王某有充分理由质疑***提供的结算表的真实性,***所主张的金额亳无事实依据。四、***诉称的***向其垫付了部分工资的说法并不属实,***并未向***垫付工资。在(2021)渝0110民初XXXX号与(2022)渝05民终XXXX号案中,法院均已确认***为案涉工程垫付的五类款项中包括工人工资38333元,其中包括苏某6月工资15000元、***6-8月工资12833元以及***6月工资4500元,显然不包括***诉称的***垫付37250元。因此,***并未向***垫付任何款项,***诉称的事实完全是虚假捏造的。即便退一步讲,假设***确实垫付了工资给***,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笔工资退还给***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工资,因此也无权再向王某提出任何主张。综上,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甚至存在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故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某公司无法送达,且该案可能需要评估鉴定。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21)渝0110民初XXXX号与(2022)渝05民终XXXX号案中均已查明并确认王某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本项目全部工程实际由王某具体施工,与***有劳务关系的也是王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某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支付责任。二、某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王某,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王某负责具体施工及管理,包括与***在内的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支付,与某建筑公司无关。三、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早已清理完毕,不存在遗漏欠付情况。理由如下:第一,某建筑公司已于八年前组织清理欠付款项并完成支付。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曾于2016年10月21日派遣公司副总***前往现场,负责清理欠付款项并监督款项的支付,同时在现场张贴了相关公告,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于当日彻底清算,不存在任何遗漏的未付款项。第二,自债务清理完成之日至今已超过八年,该项目未再发生任何索要欠款事件。从2016年10月21日起,据某建筑公司所知,从未出现过任何个人或组织就涉案工程再提出薪资或材料款索偿要求的情况。就可见本案***以及其他三案起诉人目前提出的劳务款项主张明显异常,违背基本生活常理,明显存在串通捏造、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的风险。本案是***让***等人恶意起诉的,案件事实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王某挂靠在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收取了挂靠费,王某已将挂靠费付完,***和王某进行合伙清算。综上,除以上答辩意见外,某建筑公司同意王某的所有答辩意见。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甚至存在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述称,其是王某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某垫付***工资32750元,还欠5000元。***实际上于2016年1月份来上班的,只结算了2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每个工人的工资结算都有记录,***于2017年1月27日办理了工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某建筑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工业园区内汽车高新技术发动机缸体及新型变速箱缸体铸造项目场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系王某委托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由***安排于2016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在该项目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17年1月27日,***与***办理了劳务费结算,***认可收到了劳务费32750元。
审理中,***提供完工单及苏某记账本拟证明其劳务费(含奖金5000元)共计37750元,记账本没有***的签名确认,庭审中***认可***劳务费37750元,但是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以王某、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垫资款3878807.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已将本案***的劳务费37750元纳入作为***垫付的劳务费进行主张,该案在审理中对***垫付的劳务费进行司法审计,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未见转账给***的记录。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渝011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向***垫付了劳务费37750元,对***要求王某支付垫付***劳务费37750元请求部分,该案判决未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作出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渝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渝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前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工资明细表、(2021)渝011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报告书、付款明细表、客户付款回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由王某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安排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提供了劳务,***与王某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获得了相应的劳务费,***与王某的劳务合同关系所涉债权债务已终止。***提供的完工单及苏某记账本拟证明其劳务费(含奖金5000元)共计37750元,记账本没有***的签名确认,审理中虽然***认可***劳务费37750元,但是***当庭的认可已超越了代理权,王某对此未予以追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得的劳务费是3775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垫付了劳务费32750元,且(2021)渝011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既判力,该案判决也没有支持***要求王某支付垫付***劳务费37750元,***要求王某支付劳务费37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劳务费已得到实现,且某建筑公司、某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相对方,***要求某建筑公司、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77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受理该案后向当事人送达了适用小额诉讼案件通知书,本案不存在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审理中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提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75元,按40%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负担(已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