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690号
原告:符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61232.5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46123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96134.4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9613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与武隆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武隆某局的业务用房(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经营负责制》,约定被告将在武隆某局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资金及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5日,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款为55893880.81元。截至2024年1月22日,武隆某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432648.28元,尚欠工程款5461232.53元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武隆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经营负责制》均属实。武隆某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50432648.28元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55893880.81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346802.51元,另因被告参与了工程管理产生管理费558938.1元,建造师锁证47个月产生建造师费用138000元,被告开具发票产生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产生税费共计2096122.5元,原告因案涉工程向被告借款504595元及产生利息474319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现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超付工程款147245.13元。对于超付费用,被告将在武隆区某局所欠付的尾款中予以扣取。
原告符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单项工程承包经营负责制》《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竣工验收意见书》《审核结算书》、武隆某局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符某某支付工程款明细、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了施工许可备案信息、喻某某社保参保证明、案涉遗留问题的公告、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承诺(符某某私刻印章)、借条、资料交接表、照片、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客户付款回单、付款协议书、决算书、结算协议书、班组结算清单、申请、授权委托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借条、《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据,因无支付依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符某某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4日,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经营负责制》(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将承接的武隆区某局业务用房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原告符某某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派喻某某作为驻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管理费按照工程中标总造价为计算基数。同时,税金、规费、挂证(二级建造师每月2000元,房建一级建造师每月3000元,市政一级建造师每月5000元)等费用由原告符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规费外,其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结算时全部付清。
2013年6月6日,原告符某某以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武隆区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隆区某局将武隆区某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价款为326380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符某某自行组织资金及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经审定确定工程款金额为55893880.81元。目前,武隆区某局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735316.38元及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76000元(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未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符某某支付工程款47615181.91元。另,以被告某建筑公司名义缴纳了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筑服务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
另查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款的收取及支付进行了管理,对案涉工程资料进行了整理及保管,且就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亦通过登报形式进行了公告。
再查明,重庆市云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24年4月11日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载明目前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发现欠税。就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开具情况,2018年之前,以被告某建筑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3023000元,2018年之后,以被告某建筑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2870880.81元。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六条确定,重庆市建筑业应税所得率系以12%的标准计算。重庆市云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被告某建筑公司自2018年起系按照8%的标准计算应税所得率。
还查明,案涉工程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税情况,即2020年12月11日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建筑服务行业税收项目:增值税税率0.03、地方教育附加税税率为0.0006、教育费附加税税率为0.0009、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0.0021,由此计算,不含税工程款金额计算应当扣减的税率为0.0336(0.03+0.0006+0.0009+0.0021)。
另,原告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借款504595元用于支付货款,并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愿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某建筑公司认可原告符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偿还了该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符某某提交《情况说明》陈述认可企业所得税按照核定税率2%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收取的管理费、建造师费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借款利息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抵扣;三是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焦点一,建设工程承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符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武隆区某业务用房工程,被告某建筑公司从中收取相应管理费,其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
针对焦点二,对于管理费,虽然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款进行了管理,对工程资料进行了整理等,其应视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且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以案涉工程中标总造价为基数收取1%的管理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实际付出的劳动大致相当,因此,对于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收取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管理费的计算,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管理费应当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武隆区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故管理费金额应为326380.11元(32638011元×1%)。被告某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应当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但该计算方式与案涉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建造师费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和原告符某某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如需挂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符某某自行承担,而挂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规避了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客观上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无效。同时,被告某建筑公司仅举示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挂证的情形,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挂证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收取建造师挂证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建设工程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工程款最终系由实际施工人享有,而实际施工人因系自然人无法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在被挂靠人已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否则实际施工人将因无效合同取得利益大于有效合同取得的利益。故,被告某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应当将企业所得税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首先,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算系企业以纳税年度为计算单位,根据每纳税年度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存在跨年情形,且针对案涉项目的收入无法准确的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每年收入中予以剥离,故,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及开具时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基数,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符某某对于该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算基数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针对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标准,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六条确定,重庆市建筑业应税所得率系以12%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重庆市云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载明内容,被告某建筑公司自2018年之后应税所得率标准系以8%的标准计算。故,被告某建筑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应为1497782.14元[43023000元÷1.0336(不含税扣减税率)×12%(应税所得率)×25%(企业所得税率)+12870880.81元÷1.0336(不含税扣减税率)×8%(应税所得率)×25%(企业所得税率)]。因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扣减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为1497057.94元,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符某某的工程款内,应当扣除被告某建筑公司基于案涉工程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497057.94元。原告符某某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应予以扣减的理由,因重庆市云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载明目前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发现欠税,其可推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已经缴纳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个人所得税,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在建筑行业中,个人所得税亦是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缴纳,但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公司职工,而不系企业,故被告某建筑公司虽然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其亦是代为职工缴纳,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存在个人所得税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四条:“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以及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载明建设工程合同的印花税率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因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印花税扣减金额为6963.26元,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经查明,原告符某某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均有借款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原告符某某自愿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故该利息应当在被告某建筑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符某某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账户中有工程款拒不支付,其系为了谋取利益,强行要求原告符某某出具借条的理由,首先,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需扣除管理费及税金、规费之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武隆区某局在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未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某建筑公司截至2017年1月的账户余额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符某某的工程款;其次,原告符某某主张借条的出具不系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某建筑公司强行要求签订,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符某某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查明,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5日,故该期间借款利息金额应为457163.07元(504595元×2%×43个月+504595元×13.8%÷12个月×4个月)。综上,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符某某应付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减借款利息457163.07元。
原告符某某主张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因原告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符某某支付,故对于原告符某某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50735316.38元,扣除已向原告符某某支付的工程款47615181.91元、扣减管理费326380.11元、企业所得税1497057.94元、印花税6963.26元、借款利息457163.07元,被告某建筑公司还需向原告符某某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32570.09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原、被告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到武隆区某局支付的工程款之后,理应及时向原告符某某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虽被告某建筑公司最后以此收到工程款时间系2020年12月10日,但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一直未进行结算确认,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符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符某某欠付工程款832570.0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832570.09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28.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2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符某某负担46639.46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8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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