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迈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某某3、山西首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迈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首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4,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3、山西首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维公司”)、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首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国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受被上诉人**3雇佣,在大同开发区装备产业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诉人健康权受到侵害,身体落下了终身残疾,同时也给上诉人心理造成不可磨灭的阴影,应该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国迈公司投保的险种有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两种,我公司只承担这两项费用的赔付,其他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3辩称,应由太平财保公司赔付。
首维公司辩称,**1上诉主张合理合法,应由太平财保承担;保险公司的免除条款和比例赔付属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1一审伤残评定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出来的结果;**1受伤的具体事实不清楚,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1自身对受伤事实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国迈公司辩称,同意**1上诉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212331.6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我司投保建工意外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只在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我司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与承保险种无关系;2、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该保单承保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每级伤残对应伤残赔偿金为5万元;同时,保单约定医药费免赔200元,超出部分应根据保单约定按照当地医保比例核算后80%赔付;3、该案件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其实际施工面积是投保面积的2倍,应按照投保面积/实际面积计算后的比例赔付。
**1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依照常理及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保险合同中的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应当按照广义理解,即医疗限额包括与医疗有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包括因伤残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正确,另,《保险单》及《承保明细》均未提到按比例赔付,且按比例赔付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免责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提醒注意和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事由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3辩称,同意**1答辩意见,另外,其与**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首维公司辩称,同意**1答辩意见,**1一审伤残评定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相关赔偿不适用于被上诉人。
国迈公司辩称,同意**1答辩意见。我方投保是按实际建设面积投保,并非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对于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5407.49元;二、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3、首维公司、国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原告在大同开发区装备产业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工友朱朝臣等人送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横突、椎板骨折,腰椎骨折L3等,住院治疗30天。被告国迈公司为该项目在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8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3000元;营养费50×90=4500元;护理费120元×90=10800元,原告主张10523元在此范围;误工费53746元(湖北省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65×180=26504.9元;残疾赔偿金37601元(湖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1%=157924.2元,原告主张155656.2元在此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母亲23996元(湖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1%÷3=11758元,②女儿23996元×4×21%÷2=10078元,共计21836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540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首维公司提出的“实际工程面积远远大于承保面积,存在不足额投保现象,故应按比例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故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285405.67元;二、驳回原告**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729元,由原告**1负担2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财保公司提交:1、保险单及施工合同,欲证明国迈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2、投保单,欲证明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国迈公司予以盖章确认;3、保险条款,欲证明具体伤残鉴定标准已附在保险条款中。**1质证认为,对证据1,需与原件核对,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免责条款未加粗,不能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首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国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我方就是根据未建工程面积投保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按比例赔付及减轻责任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书虽有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3,我方未收到,不清楚。国迈公司提交:施工图纸及相关证明,欲证明工程已完工、未完工面积。太平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国迈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完工面积,证明均系发包方制作,二者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1、首维公司、**3均认为证据与己无关。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太平财保公司认为无法证明**1是在所承保的工程上受伤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和太平财保公司关于减少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1因施工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在本案建工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但鉴于**1系在首维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受伤,首维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由首维公司承担。
关于太平财保公司主张减少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太平财保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就涉案建工险商业险的医疗限额及范围、伤残限额及标准、按比例支付等免责格式条款尽到了提醒注意和解释说明义务,投保单虽有国迈公司盖章,但并无经办人签字,故其主张减少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太平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285405.67元”;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山西首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四、驳回**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52元,由**1负担63元(已交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