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5民初554号
原告:**1,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惠民小区33-2-8号。
被告:山西首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40200MA0HMDEU26。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
负责人:**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晓群与被告杨春明、山西首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维公司)、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迈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杨春明、被告首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迈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5407.49元;二、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春明、首维公司、国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5日,原告在大同开发区装备产业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工地施工,工程地址在大同市××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工友朱某1等人送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横突、椎板骨折,腰椎骨折L3等。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国迈公司,后国迈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首维公司,首维公司又将涉案抹灰工种承包给被告杨春明,原告系受被告杨春明雇佣,从事抹灰工作。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杨春明和被告首维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国迈公司为大同开发区装备产业基地项目二期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在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意外伤残和意外医疗保险,后原告找到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告知原告需要先行鉴定伤残鉴定,后经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协商选定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但是伤残鉴定后,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拖延赔偿。原告是外地人,受伤至今一直不能干活,为了获得赔偿多次往返湖北和大同之间,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春明作为雇主、被告首维公司、国迈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均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但是事发至今,四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春明辩称,原告与我是老乡关系,我每年领着他们出来干活,我只是一个管理者,工资全部是首维公司发放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首维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既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且不存在转包、分包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国迈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工程建筑面积68682.16平方米,而实际工程面积远远大于承保面积,存在不足额投保现象,故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国迈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理赔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并由被告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被告首维公司认为从2020年5月15日以后原告没有实际用药,存在空挂床位现象,故住院天数应作相应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首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临时医嘱单记载的事实不符,且拆线、大换药等均属于治疗措施,故对被告首维公司的质证意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首维公司认为其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原告和保险公司,对其他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适用范围为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其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对被告首维公司的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朱某2、朱某1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首维公司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首维公司的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大同市旺淼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器械销货清单及孝感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被告首维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同时提供正规发票及与本案伤情有关联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首维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此二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原告在大同开发区装备产业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工友朱某1等人送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横突、椎板骨折,腰椎骨折L3等,住院治疗30天。被告国迈公司为该项目在被告太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8日24时止。
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50885.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3000元;
3、营养费50元×90=4500元;
4、护理费120元×90=10800元,原告主张10523元在此范围;
5、误工费53746元(湖北省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65×180=26504.9元;
6、残疾赔偿金37601元(湖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1%=157924.2元,原告主张155656.2元在此范围;
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母亲23996元(湖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1%÷3=11758元,②女儿23996元×4×21%÷2=10078元,共计21836元;
8、鉴定费3500元;
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10、后续治疗费7000元;
11、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5405.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首维公司提出的“实际工程面积远远大于承保面积,存在不足额投保现象,故应按比例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故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285405.67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729元,由原告**1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尚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