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追加的被执行人):常方齐,1992年1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后庄化村。
申请执行人:国迈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正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姝,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汾阳经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贾家庄后庄化村。
法定代表人:常鑫深,经理。
复议申请人常方齐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20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常鑫深及儿子常方齐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还查明,2018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账户内汇款486000元,同日被执行人从该账户内向常方齐转账200000元;银行流水还显示被执行人该账户多次向常方齐转账。
执行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常方齐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上签名,是其作出愿意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追加常方齐为被执行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追加常方齐为本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常方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不是本执行案件的权利义务人,与本案执行没有利害关系,理由如下:1、该执行案件的依据是(2019)晋10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自然不能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2、古县法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牵强附会。首先,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19)晋10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不是《和解协议》。其次,在和解协议签字与愿意代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没有必然联系。该和解协议载明的甲乙双方为国迈建设有限公司与汾阳经纬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没有申请人,即使是有申请人的签字,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中没有丝毫笔墨表明国迈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申请人表明要代替汾阳经纬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任何意思表示。古县法院推定签字即是代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纯属主观臆断。再次,《和解协议》已经因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终止,和解协议签订后,汾阳经纬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准备好150000元以及约定的汾酒集团20年汾酒,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致使该和解协议终止,双方不再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与执行法院查明一致。还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山西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执行人汾阳经纬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署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在协议中乙方落款处,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常鑫深与复议申请人常方齐的签字。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2020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国迈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汾阳经纬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所签《和解协议》中,只是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复议申请人常方齐虽然在协议中乙方落款处签字,但协议内容中并无复议申请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常方齐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执行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国迈建设有限公司追加常方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凌山
审判员 王斌斌
审判员 马华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志豪